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58號
TPSV,106,台上,358,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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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 欽 庭
訴訟代理人 許 德 勝律師
      陳 介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邦 充
      林吳靜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九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零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邦充為訴外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底知悉該公司與訴外人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策略聯盟關係即將終止之影響股



價重大消息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賣出邦英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英公司)所有之佳鼎公司股票,情節尚非重大,對其出賣股票當日從事相反買賣者之賠償額無庸提高至三倍。其餘非林邦充賣出股票當日從事相反買賣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保護之對象,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吳靜都於上開重大消息確定公告前,雖出售其所掌管薩摩亞國籍之環球企業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有佳鼎公司股票,惟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林吳靜都斯時已自林邦充處知悉該重大消息,林吳靜都售股行為與林邦充無關,自不得令被上訴人就出售環球公司所有之股票當日為相反買賣者,依前述證券交易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陳林邦充林吳靜都分別出售邦英公司、環球公司所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係由其個人各自所決定之情(見原審更㈢卷三七二頁),復無法證明林吳靜都售股斯時已自林邦充處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原審因認林邦充林吳靜都環球公司、邦英公司所有佳鼎公司股票有無管理收益處分權已無審究必要;另原審認定僅林邦充出售邦英公司所有佳鼎公司股票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乃審酌該部分出售股票數量、期間、對股價影響等一切情狀,謂未符情節重大;均屬就兩造攻防舉證,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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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