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董德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
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於民國○○○年○月○日產下乙○○,推估受胎期間約在九十三年十月底至十一月中下旬,甲○○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發生性關係,且乙○○與上訴人血型相同、長相相似,確係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與上訴人具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又上訴人陪同甲○○赴美待產,給付生產費用,並自乙○○出生起,至九十八年五月止,每月給付生活費及教育費,且時常共度週末,有撫育乙○○之事實,應視為認領,有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與乙○○間親子關係,自九十八年六月即未給付扶養費,甲○○每月代其墊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迄一○三年二月止,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乙○○尚未成年,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每月四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乙○○由甲○○監護等情。爰求為確認乙○○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甲○○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扶養費四萬五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到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旅遊期間,與甲○○發生第一次性關係,晚於乙○○最晚受胎期間,乙○○非伊所出。又伊係因甲○○之要求,及心疼乙○○父不詳,始負擔甲○○待產及乙○○所需費用,從未以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且乙○○業經訴外人宣○○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認領,伊縱有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亦不生認領效力。縱認伊應扶養乙○○,
甲○○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免除伊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與上訴人旅遊前後一個月內期間,二人發生約五、六次性關係云云,上訴人亦自承確與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前往花蓮參加公司員工旅遊並發生性關係,但不記得該次是否為第一次,也不記得發生幾次性關係等語屬實,可見該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後,有發生數次性關係之可能。又乙○○於○○○年○月○日出生,血型為A型,上訴人血型亦為A型,為兩造所不爭。衡諸甲○○所提上訴人與乙○○慶生、出國旅遊照片、匯款明細,及上訴人之陳述,審酌上訴人學經歷具豐,有相當社會經驗,若非有相當事證,豈願抽空陪同甲○○赴美待產及支付費用,並連續二年於每週六照顧乙○○,及陪同出國遊玩。再上訴人與乙○○血型均為A 型,從遺傳法則上無法排除乙○○可能自上訴人所出。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所為釋明,已可合理懷疑乙○○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抗辯甲○○可能受胎期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云云,固據提出產檢記錄為證;惟可能受胎期間尚包含正負二週合理誤差,該項數據並非絕對正確之數據,且上訴人與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有發生數次性關係之可能,已如前述,益見乙○○為甲○○自上訴人受胎所出,具相當可能性。參以第一審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驗,上訴人未遵期到驗。嗣原審說明檢驗之必要性,上訴人仍拒絕檢驗,復未依原審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前往調查局接受親子鑑定,有裁定、調查局函可稽。則依上開事證,並參考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血緣鑑定,足認乙○○與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親子關係存在。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親字第一八號撤銷認領事件(另案撤銷認領事件)業經判決認宣○○與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撤銷認領確定,足證甲○○於上開事件所稱乙○○為試管嬰兒,精子自宣○○提供云云,為無可採;另依○○診所及○○醫院函亦均無從認定乙○○為試管嬰兒,自仍無法排除乙○○為甲○○自上訴人受胎所出之合理懷疑。再者,依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致甲○○之存證信函之記載,可認其確有支付甲○○照顧乙○○之扶養費,且上訴人復自承曾連續二年於每週六照顧乙○○之事實,可認乙○○已受上訴人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經上訴人認領,兩人有親子關係存在。另宣○○與乙○○間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宣○○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對乙○○所為認領自始無效,業經另案撤銷認領事件於一○二年十一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影響上訴人撫育乙○○,而
視為認領之效力。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所明定。乙○○為就讀國小之女生,長期由甲○○教養,生活受良好照顧,上訴人無教養之意願,並兼顧乙○○之性別及年齡,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符合其最佳利益。再者,上訴人與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乙○○未成年前,自有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乙○○註冊費單據、收據、發票等件,認除學費、課外學習費用約三萬元為其生活所必需者外,其他每月之生活費約二萬元,是其每月生活費以五萬元為適當。又審酌上訴人與甲○○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乙○○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甲○○負擔百分之十為當。上訴人固抗辯乙○○扶養額應以一○一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為準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應以扶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之需要為準,上開金額不符乙○○生活所需,所辯要無可採。是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四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債務視為到期之範圍。另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起即未再給付乙○○生活費及教育費,為其所自承,甲○○主張其自斯時起至一○三年二月單獨照顧乙○○,並墊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等情,應屬可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五十七個月期間,按月以四萬五千元計算墊支之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亦屬有據。另甲○○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寄發內容為「她(即乙○○)本來就跟你無關,我不會讓任何人驗,她會由我獨自擁有及撫養」等語之簡訊予上訴人,惟難認有免除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意。況上訴人對乙○○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義務,屬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甲○○並無免除上訴人前開債務之權利,上訴人抗辯甲○○已免除債務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乙○○與上訴人親子關係存在、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四萬五千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甲○○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甲○○請求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甲○○其餘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於乙○○受胎可能期間曾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且為甲○○支付赴美生產之費用,乙○○與上訴人血型相同,自乙○○出生起支付其生活費及教育費至九十八年五月,且連續二年於週六照顧乙○○,可認被上訴人對乙○○與上訴人間血緣關係存在已為釋明,經裁定命上訴人至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驗,乃斟酌前開事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認乙○○與上訴人具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並無不合。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宣○○與乙○○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經另案撤銷認領事件判決撤銷宣○○對乙○○之認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乙○○與宣○○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宣○○縱對之有認領行為,自始即屬無效之認領,不因其嗣提起撤銷認領之訴,而使之成為有效之認領。上訴人謂乙○○在另案撤銷認領事件判決確定前非非婚生子女,伊無從對之因撫育而視為認領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