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開發 DOS 版本之「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下稱線切割軟體)、「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繪圖輔助軟體)(下合稱系爭軟體),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月十日與伊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或獨家授權伊行使系爭軟體著作權。上開授權無終止期限,且依伊公司員工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開發之軟體,其智慧財產權歸公司所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一○○年九月擅自更改系爭軟體畫面,並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終止授權。伊表示反對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逕向伊客戶販賣系爭軟體,致伊受有損害。又系爭授權書內容中之軟體為過期之DOS版產品,系爭軟體現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伊所有等情。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在任職期間,職務上所保管之軟體產品(包含WIRECUT、TwinCAD、XTCAM、PTCAM、NcEdit for Windows,下稱保管軟體)原程式碼返還予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三萬七千元本息,並返還保管軟體原程式碼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一自由工作者,以獨立工作室自行開發軟體,並將系爭軟體獨家授權予上訴人代理,進行銷售,且約定上訴人除就銷售所得須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外,尚需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伊非上訴人之員工。又關於電腦程式軟體之WINDOWS版與DOS版之區別,僅在作業系統及操作環境之不同,就其內部進行之軟體功能運作而言,並無差異,故將軟體由DOS版改至WINDOWS版,僅需修改與作業系統和操作環境輸出入之部分模組即可,自非重新開發。系爭軟體DOS版之著作權為伊所有,自不因轉換為WINDOWS版而改其著作權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系爭授權書所示軟體係被上訴人完成之著作,依證人周再發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兼董事長於另案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智訴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稱:統達公司七十五年間成立就是為販售系爭軟體,一開始販售線切割軟體,後來在七十五到八十年間開始販售繪圖輔助軟體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七十八年版型錄所載可證,堪認系爭軟體之最原始即DOS版本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所完成。上訴人雖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創作,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其到職日亦應自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起算,顯見系爭軟體係由被上訴人獨立創作。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軟體之原始DOS版本係透過其出資聘僱被上訴人所完成,則其主張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就系爭軟體享有著作權,自不可採。又系爭軟體已由DOS版本改版為WINDOWS版本,二版本所為之表達,縱有不同,應認仍係衍生著作。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系爭軟體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主張著作權應歸其所有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爭授權書係由上訴人所製作,倘僅為通關之便宜行事,其自可表明著作權係其所有,何須以授權證明書之形式表示為被上訴人所有,益證系爭軟體原始版本之著作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享有。且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DOS版改為WINDOWS版係在上訴人之企劃下所為,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應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在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仍應認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管軟體之原程式碼,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六條等規定即明。且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又有關僱傭關係下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時,新增第十一條:「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再修正增訂第二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即就「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雖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如未另為約定,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於雇用人享有。查原審既認系爭軟體之WINDOWS版,係原DOS版之衍生著作,依上說明,該WINDOWS版軟體自係獨立之著作權保護客體,其著作權不當然歸屬於原DOS版之著作權人。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DOS版之著作權,即認其衍生著作之WINDOWS版軟體著作財產權非屬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享有,已嫌速斷。且該WINDOWS版係被上訴人於何時改作完成,斯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一節,攸關究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或應適用修正增訂之第二項規定,自應詳查審認,妥為判斷。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受僱於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公司之職務內容為何,即否認上訴人有關其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主張,而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職務與系爭軟體WINDOWS版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判斷,有何論理法則上之因果關係,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依原審所引證人周再發之證言,似見線切割軟體固完成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但繪圖輔助軟體則否,且依卷附資料,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型錄(見原審卷三八、三九頁),似僅與線切割軟體有關。果爾,則原審遽認包括線切割及繪圖輔助之系爭軟體DOS版均完成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