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欲設立冠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 司),明知冠良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李冠總、楊紹森、賴俊成、李冠岱等人為人頭 及其本人之應繳納之股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皆未實際繳納,而由甲○○向友人借得該筆款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存入設在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冠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甲○○」之存款帳戶,以取得該公司 已收足股東股款之存款證明,其實上開二百五十萬元股金,甲○○存入後之第三 天即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即向第六信用合作社全部提領結清,而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許秀英簽證製作查核報告書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內部簽呈准予設立登記,同日並核發准予設立登記函予甲○○,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設立審查之正確性。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冠良公司變更登記,甲○○及股東李冠總退出,改由李易駿、 沈大中加入為股東,李易駿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甲○○仍實際參與公司事務 ,而與李易駿、沈大中(均經判刑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利用報紙刊登廣告,並假藉互助會之形式,從事貸款牟利,由李易 駿、沈大中負責招攬客戶,甲○○負責擔任加入互助會者之核保工作暨尋找金主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丙○○循報紙廣告至該公司位於豐原市○○路四三一 號三樓處所,李易駿要求丙○○訂定互助會合約,並向丙○○詐稱:只要繳交十 九萬元,即可參加標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發票人為丙○○之妻 賴蘭室,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一張與沈大中 ,沈大中屆期提領票款後,復轉交予甲○○。詎李易駿、甲○○、沈大中既未為 丙○○成立互助會,竟向丙○○佯稱:你已得標,只要找到保證人三人,即可領 取六百二十九萬元之會款等語,於丙○○尋獲保證人三人,再藉詞推託保證人資 格不符而拒不給付會款,至此丙○○始知受騙。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回冠良公司替同案被告李易 駿核保,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㈠伊與股東李冠總均有實際出資,各 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伊之出資額係由父母以標互助會支應,嗣因 公司成立需給付裝潢、租金等費用,故才提領款項。㈡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伊退 股,改由李易駿擔任公司負責人,李易駿私下以豐源互助會名義招攬會員,伊係 受李易駿指示負責核保,會員丙○○所繳交之十九萬元為入會費用,即每會五千 元,參加三十八會共計十九萬元,因丙○○所找保證人資格不符,才未通過核保 無法取款,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㈠冠良公司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在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向上分社開設「冠良公司籌備處甲○○」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一次存 入二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廿五日即全部提領結清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甲○ ○所供承不諱,並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七)中六信總業字第○六三九號 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沒有實 際出資,伊係向友人借款後,一星期後即將錢提出還給人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八二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詞與冠良公司上開帳戶開戶存款、提領解約情形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部分之出資額係由其父母以標互助會 方式提供云云,而被告之父張基源到庭亦附和其詞,惟查被告甲○○及證人李冠 總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中,先後就渠等出資 額提出之情形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李易駿於偵查中供稱:冠良公司係甲 ○○借伊名義開公司,伊未實際拿出資本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證人李冠總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伊出資,但未任職公司任 何職務,嗣後伊退出,股權轉給沈大中,伊未拿回出資額等語,而被告與李冠總 均係冠良公司設立之初二大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均為一百十萬元等情,亦有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檢送之冠良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參諸上情,倘若 被告及李冠總果真有實際出資,焉有平白無故無償轉讓渠等股份予李易駿、沈大 中之理?又有限公司設立之出資,乃屬公司成立後之營運資本,冠良公司設立之 初,縱使需支付裝潢費、租金等事務費用,然衡情豈可能將所有出資一次提領花 費殆盡?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證人李冠總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 均無可採。從而應認證人李冠總亦屬被告設立公司之人頭股東,被告設立冠良公 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冠良公司負責人,未實際收足股東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秀英簽證 製作查核報告書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 司之設立登記,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內部簽 呈函稿中,載明「經核符合規定」,而准予設立登記,同日並核發准予設立登記 函予甲○○,故被告明知該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東股款,竟將上開不實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設立審查之正確 性,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是看報紙廣告要去借錢,他們叫我加入他 們的互助會,他叫我開了一張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台北市○○○路三號)帳號 000000000號我太太賴蘭室帳戶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八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給沈大中也兌現了,事後他們跟我說, 我已得標了,但要我找三個保人,我找到保人了,但他們不將會款給我,我支票 也沒有還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三頁);核與同案被告沈大中於原 審供稱:「他(指丙○○)來借錢,公司打廣告說可以對外貸款他有先繳十九萬 元,作為服務費,他要借六百萬元,後來他條件不符沒借到」(參見原審卷第十 八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非子虛。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易 駿於偵查中均供稱:「(問:有無為丙○○成立互助會?)沒有,我們只是幫他 找金主。(問:丙○○為何說你們幫他開標後說他得標?)我們不知道他為何會 這麼說。(問:有無為其他人成立互助會?)沒有,我們只是幫其他人找金主。 (問:未成立互助會為何會有豐原互助聯誼會合約書等資料?)因我們告訴丙○ ○雖然我們是借款,但我們是以互助會方式。」等語(偵查卷第八一頁至八二頁 ),本院參諸被告、同案被告李易駿、沈大中於偵查中均坦承僅係幫告訴人尋找 金主,並未實際成立互助會等節,故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易駿、沈大中以刊登報紙 廣告,招攬需金恐急之告訴人上門借款,再以互助會形式要求告訴人簽立互助會 合約書,實則從事貸款收取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假藉互助會形式,先向 告訴人佯稱繳交十九萬元即可標得會款使用等語,致告訴人深信不疑而交付十九 萬元,然實際上並未成立互助會,嗣向告訴人謊稱其標得會款六百二十九萬元, 但必須找保證人三人,再假藉保證人不符資格而拒絕交付借款,被告等人詐欺告 訴人十九萬元服務費用之行為,灼然自明。
㈣被告雖辯稱:冠良公司改由李易駿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李易駿私下以豐源互助會 名義招攬會員,伊係受僱依李易駿指示負責核保,會員丙○○所繳交之十九萬元 為入會費用,即每會五千元,參加三十八會共計十九萬元,因丙○○所找保證人 資格不符,才未通過核保無法取款,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⑴冠良公司之負責人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由甲○○變 更為李易駿,惟據被告李易駿在本院前次審理陳稱:「甲○○稱要變更我為公司 負責人,我認為薪水可較多而同意,但我並未實際出資,冠良公司有招攬互助會 ,甲○○在下班後會去公司收取每天公司對外招攬互助會會員所繳的款項」等語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另同案被告沈大中於偵查 中陳稱:「(問:是否曾在豐原市○○路四三一號開設公司?)那是李易駿的公 司,他曾載該處開設互助會公司,我在該公司任業務員,負責招募會員來參加互 助會,甲○○任核保部經理----他(指告訴人)是我公司之客戶,且他也有參加 公司互助會,後來他有得標,但甲○○認為他沒有符合得標條件,故沒有將會款 交給他,我堅持將入會費退還給丙○○,但甲○○不肯。----(問:是否係冠良 公司股東?)實際上不是,真正老闆是甲○○,甲○○借了李易駿名字開公司, 丙○○所交付給我的支票兌現後,我交給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 面至第四十頁、第五十三頁反面),同案被告李易駿、沈大中均指稱被告為冠良 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衡之渠二人上開供詞並無法脫免己身刑責,且與被告間並 無宿怨,當無任意攀誣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丙○○? )認識,是丙○○先去找李易駿入會,因金額龐大,李易駿才來找我去找金主, 後來因丙○○找到的保證人資格不符,故我們無法將會款給他,且我們認為他的
入會費是我們應得之佣金及酬勞,故沒有退給他,後來因他提出告訴,我們不想 惹麻煩,才會將入會費退給他」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揆之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易駿、沈大中上開供述,姑不論被告是否為冠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既有 幫同案被告李易駿、沈大中找尋告訴人貸款之金主,復有實際從事核保工作,並 收受十九萬元費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易駿、沈大中 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甚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互助會係同案被告 李易駿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十九萬元為讓股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嗣被告於原審改稱:「(問:何以找金主?)有人要貸款,李易駿說有人貸款需 有金主供錢,李另組互助會,有得標人需保證人需核保。(問:丙○○來借錢? )有,他提出保證人資格不符,他有來標會標到。(問:如何標?)不清楚,會 頭為李易駿,沒有在公司實際開標,得標需保證人三人以上,他有交十九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同案被告李易駿於原審亦改稱:「有開標,有二十 四人參加,他標到,但資料都不在了」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惟渠二人若果 真有為告訴人成立互助會,何以無任何資料留存,且對於開標情形推諉不知?另 查被告於本院辯稱十九萬元係告訴人入會之服務費,每會五千元,告訴人參加三 十八會,共計十九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欲借款六百二十九萬元,若如被告所辯係 以成立互助會標會得之,以每會一萬元計算,至少需有六百人次以上之會員始能 得之,如此龐大複雜之會員資料,被告果真有正當成立互助會,衡情不可能未有 任何書面資料留存?況以互助會籌得六百多萬元高額借款,三十八個會同時標得 會款,亦顯有違常理,顯見被告等人僅係以成立互助會收取服務費用為幌子,詐 欺告訴人之服務費用,復利用上開契約中所約定保證人約定,託辭拒付借款,渠 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更足彰顯,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被告為冠良公司負責人,未實際收足股東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秀英持之 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易駿、沈大中詐騙告訴人丙○○十九 萬元,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三項規定 ,附此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秀英簽證製作查核報告書申請設立登記 ,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易駿、沈大中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修正生效前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又被告所犯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委由不知情會計師簽證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辦理設立冠良公司,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准設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行, 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理由認被 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間,有方法結果關 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被告未實際出資,向友人借款二百五 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戶存款,冠良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獲准設立登記,八十八年十二月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李易駿,而被告等人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對告訴人行使詐欺手法,騙取入費會十九萬元,故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時間差距五個月之久,且犯罪手法亦難認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並 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公訴理由尚有未洽。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⑴誤認被告所犯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得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⑵未及比較修正生效前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修正生效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⑶修正生效後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業已廢除刑罰(詳如後述),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並非鉅大、犯 後迄未坦承犯行,及被告就詐騙丙○○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九萬五千 元(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七六頁可稽),被告犯罪後裁判時,公司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刑罰業已廢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徒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又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現有幼子尚待扶養,妻無業,全家生計端賴 被告賺錢養家,若因被告入獄服刑,將使全家生活陷入困頓,被告現已從事正當 工作,足見已無再犯之虞,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負責找尋金 主,並擔任否准告訴人貸款之重要角色,犯後迄未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李易駿、 沈大中分別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李易駿冠良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易駿、沈大 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冠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務 ,竟利用該公司經營互助會,由李易駿、沈大中負責招攬客戶,甲○○負責擔任 加入互助會者之核保工作,從事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上開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於修正後同法第十五條業已廢止上開刑罰規定,然因公訴理由認上開部分 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