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許和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重訴字第
三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七月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3、4 支票三紙,及持訴外人宏暘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編號 5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僅交付編號2、3支票同額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伊,未交付編號4、5支票同面額之借款二十三萬八千元予伊,而將編號4、5支票侵占入己。被上訴人嗣提示該四紙支票未獲兌現後,向法院聲請得編號2、3、4支票之支付命令及編號5支票之支付命令。持各該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伊之土地未果,而經核發編號2、3、4支票之債權憑證及編號5支票之債權憑證各一件。編號2、3支票之借款已經背書人即訴外人吳素珠與被上訴人和解清償完畢,該四紙支票所示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於一○二年一月十日持該二件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案列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三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定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三百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失,及在該土地上伊父母及先人四座墳墓(以每座六百萬元計算)共二千四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持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任何不法。又系爭執行事件於現場查封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父母及先人墳墓等地上物,上訴人空言主張受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提示編號2、3、4、5支票未獲兌現,向法院聲請得支付命令二件,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二件,嗣持該二件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定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分配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本金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利息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因侵占編號4、5支票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該侵占罪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執該二紙支票取償所得金額。惟被上訴人除以該二紙支票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外,尚以編號2、3支票(面額計四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仍得以該四十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土地強制執行,縱有上訴人所稱受有土地、遷移墳墓之損失,亦非因被上訴人犯侵占罪行為所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以土地拍賣、墳墓遷移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除被告被判有罪之十五萬元、八萬八千元外,所餘的四十萬元部分,我也已經清償完畢,我所受的損害不是該六十三萬八千元,而是系爭土地被拍賣掉了,我要再處理墳墓的費用,所以我受的損害就是土地的費用及墳墓的費用」(見原審卷六六頁),似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持六十三萬八千元不實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其損害而為請求,則其請求之賠償是否僅為土地費用及墳墓費用,而不包含被上訴人持六十三萬八千元之執行名義所取償之金額,究竟其陳述有無不完足情事,原審應依職權令其敘明,乃就此疏未闡明,逕以上訴人所稱受有土地、遷移墳墓之損失,非因被上訴人犯侵占罪行為所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又查被上訴人執編號2、3、4、5支票債權原本六十三萬八千元之執行名義,受分配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本金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利息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見原審卷七九頁),該本金部分顯已逾編號2、3支票金額四十萬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持所侵占之編號4、5支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似非無據,原審未酌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