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庚○○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
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塗銷其上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上訴人甲○○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上訴人乙○○、丙○○抵押權(債權比例各二分之一,下稱乙○○等抵押權),惟執行法院業將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兩造就上訴人之抵押權是否存在,現尚存爭執,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分別為五歲、八歲,衡情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係其父母戊○○、丁○○離婚時,受其母丁○○贈與而取得,目的在於作為對被上訴人之保障,應屬其特有財產。又乙○○等抵押權之設定,係戊○○、丁○○為擔保乙○○、丙○○投資戊○○藥品事業之本金及利潤,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另戊○○、丁○○於甲○○抵押權設定前原即有金錢往來,至一○二年十二月間尚積欠丁○○一百五十六萬餘元未為清償。上訴人甲○○借款六百萬元予戊○○,並設定抵押權後,迄至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近二年)戊○○僅匯款三十一萬餘元予丁○○,作為家用、學費及生活費等,金額較諸借款金額差距甚大,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乃戊○○之義務,尚難認戊○○匯款與甲○○六百萬元借款有關。是戊○○、丁○○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設定甲○○、乙○○等抵押權,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乙○○等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正當。至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例(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及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民刑庭總會決議(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財產)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受贈取得不動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