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帝馬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明姬
訴訟代理人 朱 俊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永 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訂購BMS保護板(即鋰電池保護板,下稱系爭保護板),規格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七萬四千元,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周政憲之友人李建德代理於訂購單上簽認(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訂金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兩造雖約定分批交貨及付款,未明定交貨期間,惟上訴人遲至一○二年一月三日仍未履約,經伊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十日內出貨,上訴人仍未交貨,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催告如不交貨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退還所收定金,然上訴人仍未履約,伊遂於同年四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前揭訂金,扣除上訴人已交付1安培規格之品項(1A)132 片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應返還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護板非已研發之現成品,而係依被上訴人所訂購規格,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才能研發成功,因而未約定交貨期間,伊已覆知被上訴人需等到5安培鋰電池保護板(下稱5安培板)研發成功才可交貨,並請被上訴人依約於一○二年五月初履行分批訂貨、交貨及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待伊研發5安培板成功後即為催告,伊縱未交貨,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一○一年六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未明定交付期間,僅以手寫方式註記: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交貨時需提接線圖等語,堪認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惟參照上訴人交貨預估表,
最晚應於一○一年十一月前即可交付全部產品。上訴人遲未給付附表所示產品,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四日以楊梅郵局第○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履行交付,應認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四日受催告(第一次催告)時起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退還已收受之款項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未於此期間交付任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項,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須經被上訴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稱必須等到5安培板研發成功可交貨時再交貨等語,仍未能履行,是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再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等語,應認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被上訴人已經過相當期限之催告,而上訴人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另依訂購單之形式及內容觀之,系爭契約應為訂購系爭保護板之買賣契約,而非委託研發鋰電池保護板之承攬契約。再者,依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總經理蔡良於第一審、證人李建德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可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者,並非專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之客製化產品,市面上亦有類似產品,且兩造約定量產時間不超過三個月,此觀上訴人出具排程表5安培板生產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即十一月之前)自明。又依證人李建德、協助上訴人開發電路板之證人陳清文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測試方導致無法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亦無可取。末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者,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為加倍返還定金,惟如契約確定已解除,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係屬遲延給付,而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解除契約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安培規格品項一百三十二片之貨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本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給付系爭保護板之義務無確定期限,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履行交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認上訴人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認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四日受催告(第一次催告)時已負遲延責任,已有可議。又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退還已收受之款項等語,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須經被上訴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等語,竟又認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自有前後論述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得否請求返還訂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認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又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貨預估表,最晚應於一○一年十一月前即可履行全部產品之交付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似又認給付有最後期限。究竟上訴人之給付有無確定期限,事關被上訴人應否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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