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易聰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ung-Tack, Kim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林鵬良、曾大仁,茲由林鵬良、曾大仁依序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韓國法人,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兩造間「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工程-空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為經營桃園國際航空站(嗣改制為上訴人,下均稱為上訴人)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與韓商現代MOBIS 摩比士株式會社(下稱摩比士株式會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摩比士株式會社負責設計及製作D區二十二座空橋。摩比士株式會社嗣為韓商KORO-S 公司購併,更名為被上訴人。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欽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發公司)簽訂「第二航廈空橋及接駁機坪400HZ 操作保養修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維護契約),並由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之權利義務。欽發公司之操作員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航廈之D6A 空橋(下稱系爭空橋)驅動馬達檢修時,發現橋柱無法升降,右側橋柱異常、無法動作,向伊申報停橋,進行更換驅動馬達,鬆開右橋柱馬達煞車,拆除馬達與螺桿連接處之鍊條,系爭空橋左柱突然斷裂,右橋柱亦隨之斷裂,致行駛輪組與橋柱分離,空橋瞬間傾倒。伊委請訴外人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委請訴外人華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對D 區空橋進行銲道磁粒檢測。依華榮公司提出之檢測報告,D 區十九座空橋發現異常數目共七十七項
,多數銲道均產生裂縫。又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被上訴人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二章6.1.A 及原廠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維修手冊)第三章第3.3 節所定強度,致生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遷移D10A空橋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元、D 區空橋磁力檢測非破壞檢測費用七萬八千元、系爭空橋事故鑑定費用五十八萬八千元、系爭空橋拆除費用八萬六千元、D 區同型空橋橋柱腳接頭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D 區同型空橋橋柱腳接頭緊急改善工程費用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合計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三元。爰依施工規範第一章第3.12條、第15.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等規定,先位依契約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上訴人請求欽發公司給付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均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第二航廈D 區空橋規格及鋼材係由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決定使用,並無不適合銲接之情形,空橋橋柱與基板間之銲道亦經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審核,符合設計圖及相關規定,伊施作之系爭空橋符合緊急情況下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支撐空橋之規定,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一年期間內未發生瑕疵,於驗收合格後至上訴人主張權利時已近六年,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一年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又系爭空橋係因欽發公司維修不當而倒塌,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擅自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惟空橋之機械、電機部分非結構技師之執業範圍,鑑定技師亦無鑑定空橋經驗,鑑定報告難認可採。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於審核及驗收階段發現,又未盡審核、監督、驗收責任,且平時漠視空橋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保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航局為經營第二航廈,前與摩比士株式會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摩比士株式會社負責設計及製作二十二座空橋。嗣摩比士株式會社遭購併,並更名為被上訴人,經民航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同意移轉由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為操作、保養及修理被上訴人製作之空橋,與欽發公司簽立系爭維護契約。嗣桃園國際航空站改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成立,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系爭工程經民航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複驗合格,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保固一年。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欽發公司派遣三名人員至系爭空橋檢修,系爭空橋卻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倒塌。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提出空橋檢視報告
;欽發公司於同年月六日提出系爭空橋橋柱斷裂事件報告書。上訴人自行委請華榮公司對第二航廈D 區空橋(除系爭空橋外)進行銲道磁粒檢測,該公司提出檢測報告,上訴人並自行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構技師公會委請訴外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進行磁粒檢測,並指派婁光銘、梁敬順、陳正平三位技師為鑑定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請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納入將空橋品質瑕疵之鑑定結果納入報告書之結論,結構技師公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嗣因被上訴人提出空橋橋柱計算資料,上訴人以再請鑑定單位提出審查鑑定結果,結構技師公會乃檢附「空橋結構計算書審視意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八條(材料機具及設備)及系爭工程契約中施工規範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裝設空橋,上訴人於工程完成且驗收完後給付報酬,系爭工程之材料雖由被上訴人自備,惟包含在報酬內,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十條(監工作業)、第十一條(工程品管)、第十五條(驗收)約定,系爭工程特別約定系爭工程不得轉包,工程的品管及監工均須先交由工程司代表同意,並會同檢查施工工作無誤後方得進入施工程序,於施工後,亦須由上訴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等情,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在於工程之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至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關於驗收之約定,係就保管責任部分約定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需經驗收,並辦理點交,於點交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即不再負保管之責,若上訴人逾期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被上訴人已完成點交,對系爭工程不再負保管責任,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屬有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之報酬按完工比例給付,與單項材料計價並無關聯,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標單總表,僅足證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至機械成品(販賣)確認書上記載之空橋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數量不符,且簽署日期在系爭工程公開開標日之前,足見該文件係作為投標審核申請之用,與系爭工程契約無涉,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按債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固各自獨立,惟承攬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目的係為完成空橋之設置,屬具有承攬性質之契約,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條文所規定一年之短期時效。依施工規範第二章及維修手冊第三章記載,被上訴人設計、
製造之系爭空橋,應具備可由一側升降驅動部獨立支撐空橋之契約約定效用,惟依欽發公司所出具之「D6空橋橋柱斷裂事件報告書」、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即結構技師婁光銘證詞,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系爭空橋,並未具備可由一側升降驅動部獨立支撐空橋之契約約定效用,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又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系爭空橋斷裂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及製造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空橋斷裂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請求之各該費用均屬系爭空橋及D 區空橋之瑕疵給付之損害,未造成上訴人固有利益受損害,系爭空橋及D 區空橋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成,自九十四年一月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現系爭空橋不具單側支撐而倒塌之瑕疵及D 區空橋具有銲道裂縫等瑕疵,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瑕疵發現期間,兩造並未以特約延長上開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瑕疵損害之費用,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遷移D10A空橋費用九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其餘八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三元本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五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惟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屬瑕疵給付之損害,非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上訴人發現瑕疵,已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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