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34號
TPSV,106,台上,134,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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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賴俊達
上  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
          
法 定代理 人 楊總仁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朱立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佳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
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之前身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整建,為該公所所有;台北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蘆洲區公所之資產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建物成為新北市所有,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對之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建物屬市民活動中心之性質,歸蘆州區公所管理,該公所為占有人;上訴人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向蘆洲區公所借用系爭建物,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周萬鎰等人,並無必要,而未予訊問,於法並無違背。又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審依上開法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及追加先、備位聲明,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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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