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29號
TPSV,106,台上,129,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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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朱文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九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九十九年甲工區契約、九十九年甲工區工程),伊就上訴人交辦之各分項工程,均已履約完畢。詎兩造彙算工程款時,上訴人竟以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承攬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七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期間,電線電纜物價總指數及營造工程總指數增減率暴跌逾百分之十,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及契約附件四四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下稱系爭物調要點),伊應繳回物價調整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為由,逕扣減工程款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工程發給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且載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十元,兩造就該工程之總價已意思表示合致,均應受拘束。縱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亦應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上訴人以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溢扣五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等情,先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九十九年甲工區契約,備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工程製作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扣減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並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契約重新製作第二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自得以系爭契約應扣減之物價調整款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九十九年甲工區契約同額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承辦人陳運逢於同年月三十日填載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原契約金額一億三千五百八十萬元,結算總額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十元,經上訴人逐級層核用印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陸續依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訂定之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編製範本及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附件第二點「年度配電工程驗收程序流程圖」,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須由兩造協議工程實作數量及追、加減價金,以協議內容作為契約變更之協議,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由上訴人逐級層轉簽核定案,再發給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上訴人分期給付工程款及應發還保固保證金之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於兩造依約履行完畢後消滅。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載系爭契約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足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實作數量確經兩造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作為雙方變更契約之協議。上訴人於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均未記載尚有物價調整款未結算,其並依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數額清償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完畢,堪認兩造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九年九月二日D 北北字第○九九○八○○七○四一號函記載:系爭工程已結案,經結算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需扣回一千四百二十五萬零十九元,以便工程順利結案等語。既自認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經兩造結算總工程價款並清償完畢而結案,亦見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履行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依已消滅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以單方意思表示扣減上訴人已清償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主張對被上訴人取得一千四百二十五萬零十九元(未稅)之物價調整款債權,亦不得以上開不存在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九十九年甲工區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屢次表示系爭契約「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曾經出結算證明書,但該案當初漏扣物價指數扣減」、「因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急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漏未扣減系爭九十七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後兩造雖同意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惟雙方就物調扣減款金額有所爭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兩造九十七年甲工區工程之結算證明書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做錯的…當時是計算錯誤」、「屬繕打時之漏項」、「當初僅是單純的漏列」,堪認上訴人已自認其承辦人陳運逢於製作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因計算錯誤漏未扣減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款。陳運逢雖證稱:涉及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上訴人均規定須製作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第二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將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作廢等語,因陳運逢係系爭契約之承辦人,所為證言渉及其本身結算系爭契約工程款有無疏失,難期其據實陳述,自不足以認上訴人嗣後改稱:陳運逢係依伊規定先後製作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漏未扣減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應扣減之物價調整款,應屬上訴人之動機錯誤,復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其不得撤銷。陳運逢固稱:伊於製發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曾告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系爭契約尚有物價調整款未扣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物價調整款一千四百二十五萬零十九元(未稅),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先位依九十九年甲工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甲工區工程款五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訴訟標的及備位訴訟標的是否有據,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工程金額調整第一項載明:「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五頁)。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九年九月二日D北北字第○○○○○○○○○○○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承攬本處『九十七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有關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扣回)辦理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述工程已結案,經結算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需扣回一千四百二十五萬零十九元未稅(如附件),請於文到二週內繳清,俾便工程順利結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原審係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給被上訴人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陸續清償系爭契約工程款完畢。是上訴人以上開函件通知被上訴人扣減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



款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既尚未清償完畢,自無原審所稱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已因履行而消滅情事,所為認定,即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月六日針對上訴人上開函件函覆:貴處(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諭事項本公司恕難認同,故提出履約爭議申訴,要求物調款依工程交辦日至指定完工日之期間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辦理扣減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二頁);其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主張:系爭工程有停工與展延之情事,應以履約期限當月之指數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依據,其金額為九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上訴人按實際估驗當月之指數扣款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溢扣五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均係爭執系爭價調整款之扣減金額,而非表示兩造已合意不再扣減。原審反於其先前主張,謂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已達成合意,殊有未合。又上訴人上開:「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曾經出結算證明書,但該案當初漏扣物價指數扣減」等陳述,係表明製作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漏未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似難認其有自認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之意思,原審謂其係自認,未免率斷。再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未說明陳運逢並非在場見聞,或其證言有虛偽情事,徒以陳運逢為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而謂其證言不足採,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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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