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蓉姿
周聖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
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長慶填載,而係訴外人陳俊男所寫,且本票為無因證券,尚難僅因持有以陳長慶名義之本票,即推認借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陳長慶確有向其借款,及其確已交付借款,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上訴人丁蓉姿對資金來源陳述已屬矛盾,且既稱錢都放在家中,沒存在帳戶,則其兄丁建發帳戶提款資料與系爭借款無關,又上訴人復無說明如何向楊國福調借之具體時間、金額,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丁建發及楊國福,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訴訟中提出之陳長慶印鑑證明、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放款借據及陳長慶郵政存簿儲金簿原本係向陳俊男取得(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原審據以認定陳俊男極力協助上訴人獲取勝訴判決,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