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118號
TPSV,106,台上,1118,201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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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張維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左轉,與上訴人之子張晉瑋超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晉瑋受傷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張晉瑋就系爭車禍應各負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張維容受有支出喪葬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另上訴人林明輝張維容分別



於年滿六十五歲、五十五歲起即不能維持生活,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各為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明輝張維容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以三十萬元、二百萬元為適當。林明輝張維容得請求之金額,經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五之賠償金額,及扣除林明輝張維容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萬元後,林明輝已無餘額,張維容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判決誤算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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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