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111號
TPSV,106,台上,1111,201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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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建勇
      江夫靜
      胡香花(即江志宣之承受訴訟人)
      江蕙萍(同上)
      江薏玲(同上)
      吳祥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及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之被繼承人江志宣,共有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



因無法清償其對訴外人合庫銀行之貸款,遭法院強制執行,並以新台幣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拍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所獲該賣得價金之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經驗、論理或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兩造簽立之權利確認協議書等資料,認已足判斷上訴人明知其僅係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因而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趙途生林允長,核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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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