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許麗娟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
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照片及手機對話等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鄭方平間有相姦行為,然依被上訴人與鄭方平間互動親密情形,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上訴人處於難堪之窘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程度,及顧念其尚屬初次,與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之請求,應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向監理所函調汽車過戶及車籍資料,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車扣款資料,向合作金庫、郵局等數金融機構調閱鄭方平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上訴人與鄭方平入出境紀錄,向「白雲雅驛」等數汽車旅館函詢牌照號碼M五-三二四八、五P-八一五五號、AJN-六八○六號小客車之入住紀錄,及被上訴人與鄭方平於上
揭汽車旅館之入住紀錄等情,因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核非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當庭諭知上訴人請求調查事項,經合議庭評議後若認有必要會函查(原審卷第三四一頁背面),而於判決書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函查上開事項,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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