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薛 湧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薛李淑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薛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薛樹芬、薛衍璋之被繼承人薛建勳死亡後,遺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元、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存款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九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六百七十三元,及對被上訴人、上訴
人薛湧依序有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二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上訴人薛李淑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及被上訴人為供喪葬使用自薛建勳陽信銀行帳戶提領之六百元,另加計薛湧因結婚自薛建勳所受特種贈與之一百萬元,則薛建勳遺產總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薛樹芳並未喪失繼承權,薛建勳之繼承人五人,每人原可分得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惟薛湧所受特種贈與額已超過其應繼分額,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薛建勳死亡時應分割之遺產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不含上開生前特種贈與),由其餘四名繼承人分配,每人本可分得八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因對薛建勳負有上開債務,經扣還已無應繼分額;薛李淑因於薛建勳死亡後,擅自將其在北投郵局之上開存款全數提領,對薛建勳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一百七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七元,經扣還亦無應繼分額。是薛樹芬、薛衍璋應繼承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為該附表「分割方式」欄之分割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遺產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薛樹芬、薛衍璋,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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