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孫鍚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原審追加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下稱新竹商會)第八屆理事長,因未能於任期延長三個月內完成次屆理監事改選,前經新竹市政府依內政部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理事長職權,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在次屆理事改選前,被上訴人原理事之身分仍存在。新竹巿政府遴選新竹商會整理小組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黃全財為第九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屆滿後擔任召集人,選舉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鄭隆盛
為第十屆理事長,鄭隆盛任期屆滿後擔任召集人,選舉上訴人為第十一屆理事長,均為不合法,上訴人與新竹商會間自無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新竹商會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