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黃崇錦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令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C、C2、C3 所示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三層樓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同區○○段○○段○○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應按編號C2所示面積即三三.四七平方公尺計付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應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補償,係屬行政上爭議,應依行政程序解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依兩造共同指界所鑑測之結果,援為上訴人拆除遷讓之範圍,尚無違誤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其已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要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其於事實審提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就系爭建物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之公告,係作為有關其自七十一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二十年,系爭建物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要件辯詞之論據(見一審卷㈡二二三頁、原審卷一五九至一六○頁),並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係有權占有之抗辯,原判決有關地上權抗辯之論述,尚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