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0號
TPSV,106,台上,10,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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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呂美雪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雪瑜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原審變更之訴共同被告白黃鑫之詐騙陸續交付白黃鑫新台幣(下同)共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白黃鑫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白黃鑫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將自被上訴人詐得款項中三百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無法證明白黃鑫係以之清償所欠其借款,其自白黃鑫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白黃鑫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白黃鑫名下無財產,怠於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白黃鑫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白黃鑫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代位白黃鑫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三百七十五萬元,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三百七十五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之另訴,二者不當得利權利主體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審准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據以為判決,並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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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