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鴛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四
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 ,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 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 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 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查被告李鴛鴦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五 年三月十五日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項 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一○五 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三、又查原判決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情形,乃竟未以犯罪後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為由,僅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卻為新舊法比較,論處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與公然侮辱罪從一重 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依前 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 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貳、本院按:
一、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常上 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 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 礎,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 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 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 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 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 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有二項,其第一項為:「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法第一項)。第二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法第二項)。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則未分項, 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四十一 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 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
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 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 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 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 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意 圖營利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說 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 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理由如 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 ,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 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 (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 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 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 ,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 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罰規 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 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敏等二十八人提案之修正條 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 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六條將 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 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 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敏等二十八人提案之 修正條文中第六條第一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 ,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
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 104卷第9期第170、176頁、第206至 208頁,第 104卷第96期第269、273、274頁)。依前述修法 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 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敏等二十八人提案,增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四十 一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並不以舊法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 法第一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行為人 所為,如該當於新、舊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有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係認定被告李鴛 鴦以一行為實行公然侮辱告訴人葉○琴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行,並明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論依舊法 第一項或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成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罪,自已認被告有損害他人(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 該當於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第一項論處。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而從一重之修正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依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尚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