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06年度,29號
TPSM,106,台聲,29,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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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非以上開情形資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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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