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 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未具備上開 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 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並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 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關於㈠即附 表編號1 至16、20,抗告人已於前案再審聲請提出,經原審 法院另案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 號、105 年度聲 再字第2 號,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認係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分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2 、555 、889 號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各該裁定書存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以同一證據資料,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關於㈡即附表編號第17, 抗告人聲請調閱姜澎齡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 湖分院)之住院醫療紀錄,惟上開醫療紀錄僅足證明姜澎齡 有上述住院之事實;附表編號18趙安琪(帳號000000000000 00) 之存摺明細,僅足證明趙安琪與林珮菁間有交易往來, 另99年11月10日以趙安琪名義所撰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函知 抗告人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規定,並稱已 透過立法委員黃偉哲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提出檢舉,均不足據此證明趙安琪有行賄立法委員黃偉哲 助理林珮菁之憑據,且與抗告人是否代姜澎齡全權委託投資
股票行為,亦無必然關係;附表編號19證人陳桂良之證述, 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並認與案情無關,已非屬新證據;附 表編號21、22聲請傳喚證人趙安琪、趙文聖、王淑華,其中 關於聲請傳喚趙安琪、趙文聖部分,抗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 時雖曾提出,經原審法院以其未表明待證事項為何,致無從 判斷此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非新證據,以105 年 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本次聲請雖補具待證事 實再為聲請,惟依其待證事實均與抗告人是否收受姜澎齡15 0 萬元投資股票之事亦無關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三、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關於前揭㈠部分之聲請為不 合法,㈡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所提證據須綜合新事證之 因果關係重啟調查、趙安琪有行賄林珮菁致偽造不利抗告人 之事證、99年2 月25日係姜澎齡向抗告人借款,此由抗告人 有向王淑華借款,即可證明云云,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至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1部分贅載為抗告人 之聲請不合法,雖有瑕疵,然於結論並無二致,其抗告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