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242號
TPSM,106,台抗,242,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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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 告 人 林維聰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
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維聰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刑確定,合於併合處罰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偽證罪刑部分,原易服社 會勞動七百三十二小時,業已執行五百三十二小時,縱令屬 實,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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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