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翁進文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裁定(一○五年度聲
字第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翁進文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誣告案件之被告,該案緣於自訴人翁日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以不實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事件,訴請其兄弟即抗告人、翁明輝及翁明陽履行協議條件,該法院於審理中將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定其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之簽名均為真正;因抗告人認與翁明輝、翁明陽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遂與翁明輝共同對翁日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依上開鑑定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翁日章乃向士林地院對抗告人及翁明輝提起誣告自訴,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抗告人及翁明輝均有罪,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由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抗告人與翁明輝、翁明陽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方法,係就簽名之結構佈局、筆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特徵逐一分析比對,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以確認其上是否有抗告人之掌紋或指印。本件可合理相信就上開民事卷宗內之系爭協議書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聲請為上開鑑定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將上開民事卷宗內之系爭協議書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然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書立,保存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久,期間任何接觸該文件之人均可能抹去或殘留微量去氧核醣核酸於其上,且屬微量混合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等節,業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查明無訛,並有該局一○六年一月五日調科肆字第一○○○○○○○○○○號函,及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協議書既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即無從區辨抗告人是否
親自簽名於其上,核與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可合理相信其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雖保存迄今逾二十年,但當時該協議書正本係經護貝,並未有人接觸該文件抹去或殘留微量去氧核醣核酸於其上,故並無受有污染之可能。惟原裁定卻以系爭協議書書立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接觸該文件之人有可能抹去或殘留微量去氧核醣核酸於其上,因認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可議云云。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已說明: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系爭協議書既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即無從區辨聲請人是否親自簽名於其上,核與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可合理相信其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等旨明確。至抗告意旨雖指稱:系爭協議書正本係經護貝,並無受有污染之可能,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屬微量混合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一○六年一月五日調科肆字第一○○○○○○○○○○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甚詳。何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已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簽;參酌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另案履行協議之民事事件中,該案承辦法官檢附充足供比對資料送交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之簽名與其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通知書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因認系爭協議書上抗告人之簽名顯係真正等旨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九頁第十一行)。本件倘若依抗告人之聲請
將系爭協議書再送鑑定比對結果,其上縱無抗告人之去氧核醣核酸,然該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前揭「系爭協議書屬微量混合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意見,及「抗告人於另案偵查中已坦承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暨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之簽名與其簽名筆劃特徵相同」之筆跡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親自簽名」事實之認定,而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鑑定,與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可合理相信其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不予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