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周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
度聲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周家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編號一至十三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酌情就附表所示十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三年六月、一年九月)及編號十三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其他被告,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