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213號
TPSM,106,台抗,213,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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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再抗告人  王臺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
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臺鳳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五罪(按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案號」漏載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附表編號3至5「最後事實 審案號」漏載「104年度易字第560號」),其中附表編號 2 至5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 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 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核所定之刑期,並未 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 3至5前定執行刑(一年四月)與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 (五年、三月)加計後之總和(六年七月),復已再酌減三 月之刑期,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原裁定經審認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就犯罪 密度進行總檢視,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 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 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 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 求再予減輕刑期云云,執為指摘,難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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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