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203號
TPSM,106,台抗,203,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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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許耿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
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耿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二十一罪,經先後判 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經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 徒刑七年五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 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 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 至15示之六罪,前經同上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 至21所示之六罪,前經同上法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 年六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非累犯,且參考與抗告人同在監執 行之其他受刑人,渠等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均甚適當,但本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卻僅較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0 至15、16至21等十八罪前經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加上如附 表編號7、8、9 所示三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減少有期徒刑四月而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



云云。
四、惟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各案情 節不同,其以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件比附援引,執為指 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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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