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再抗告人 郭憲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本件再抗告人郭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於第一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然礙於所指之上手李○良未到案,以致無法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現李○良業經緝獲,其亦出庭 指證使之遭起訴並受有罪判決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2 號),可調閱相關案卷證實,此係可使其受 免刑判決然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李○良嗣遭緝獲 ,所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遭起訴且判決罪刑確定, 形式上合於前開減輕或「免刑」規定,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惟第一審裁定失察,僅論述 再抗告人肯認原確定判決論處之販賣及施用毒品事實與罪名 ,徒爭執祇涉及科刑範圍之刑罰減輕,與「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之要件有間,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之「 應受免刑判決」此一要項置論,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容有 未洽,其抗告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以聲請再 審意旨所謂之新證據,經查係屬無稽,不足動搖原確定之科 刑判決,且僅係基於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求予再 審「裁量」免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應受免刑判決」規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為裁定 仍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犯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條僅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已足,至於其他正犯或共 犯是否因而受法院判決有罪非適用與否之要件。查再抗告人 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李○良,嗣李○良業經緝獲
,再抗告人亦出庭指證使之遭起訴,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其無罪原因係罪 證不足,與扣押之毒品數量有異,尚不能否定再抗告人於警 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李○良提供之事實,而認不予適用第 17條第1 項規定,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二)請求調查新事證 ,傳喚當日陪同再抗告人購買毒品之友人即綽號小黑之陳○ 宗,以佐證再抗告人經警查獲時所持之毒品來源者確實為李 ○良無誤等語。
四、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 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 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再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部分,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範圍不符;再抗告人 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所提出者是否為新證據,與其聲請再審無由准 許之論斷無涉,即無審酌之必要。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 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再審 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 原審予以裁定,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 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頁誤載「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