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147號
TPSM,106,台抗,147,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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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 告 人 王素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素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 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六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在案)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稱:「王素萍委請不知情之劉春花持上開 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 公證書驗證所核發之(一○二)中核字第○九二四五九號證 明書等資料,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李萌以團聚為由來台。於一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李萌鄧泰亨搭機抵達台灣」,可知大 陸人民李萌自申請之日起至抵達台灣之日止僅四十日。 ㈡發現新事實:抗告人之配偶張文萱曾就抗告人申請來台團聚 遭移民署否准而向監察院陳情,移民署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函覆張文萱之函文中,提及面談人員係依規定對大陸地區女 士之婚姻真實性及婚後雙方生活、聯繫往來過程等,做必要 之暸解及查證,全程均有錄影、錄音。
㈢發現新證據:證人張文萱持結婚證書、公證書、驗證書等證 明文件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間向移民署提出申請面談,經 面談人員核示:「無佐證提出,不予通過」。嗣張文萱於九 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歷經多次面談,並提出多項佐證資料及 向監察院陳情後,抗告人始獲准抵台團聚,自抗告人申請日 起至抵達台灣之日止,合計達八百八十餘日。反觀本案大陸 人民李萌與台灣人民鄧泰亨同以結婚為由申請來台團聚,前 後僅四十日即得面談,期間移民署人員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接 受面談申請、分案、分案後面談人員之編號、安排時間、約 定通知電話面談、面談後核示申請人、面談佐證、介紹結婚 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等程序,係如何進行?移民署之面談人 員有無依規定對大陸人民之婚姻真實性及雙方婚後生活、聯



繫往來過程等,做必要之暸解及查證?有無全程錄影、錄音 ,錄音內容及面談筆錄為何?均未見說明。
㈣證人張文萱持相關證書依移民署之法定程序申請面談,經受 理分案、編號,定期通知受面談人依通知日期面談後,面談 官未核定張文萱之申請,並核示因其未提出結婚之介紹人身 分證影本及雙方交往和結婚過程之照片與佐證,待證人張文 萱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向監察院陳情後,歷經八百餘日作 業程序,抗告人始能抵達台灣。而本案李萌同以結婚團聚為 由聲請來台,僅花四十日,移民署之承辦人員應係在主觀上 已認定有不法營利之意圖,以作弊、詐欺方法使法官登載不 實,造成本案冤獄,況李萌既未通過面談,無法進入台灣, 則抗告人何罪之有?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記載,抗告人有何理由無償提供鄧泰亨 往返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及辦理李萌入境手續之所有費用? 豈可能為非親非故之大陸女子支付上開費用?執此推論抗告 人主觀上應具有不法營利之意圖,但法院之立論證據在何處 ?檢察官曾問證人李萌:「妳來台灣要付多少錢?」、「那 四萬塊呢?」、「妳叔叔有沒有給別人四萬人民幣?」。證 人李萌具結證稱:「我沒有給他錢。說要請客、要機票。」 、「具體數字我不知道,因為嫁台灣需要費用,就是吃飯, 我從家到機場油錢。」、「為食、住及機票」。又問:「與 被告王素萍有無親戚關係?」證人李萌證稱:「我小時候見 過她,我們家人也認識她。」是證人李萌已具結證稱機票及 其入境手續之所有費用均由李萌家裡支付,非抗告人自掏腰 包及安排,而抗告人與李萌及其家人既為舊識,李萌辦理結 婚之相關費用均由李萌家裡支付,抗告人僅係基於舊識情誼 無償提供協助,原確定判決以推測方法認抗告人有營利意圖 ,誤認李萌結婚來台費用由抗告人支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云云。
二、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
㈠抗告人所提出據以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其聲請再審狀 所述,主要係以移民署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移署專二彬字第○ 九八○○一九二四三號書函為主。惟該函件之內容,係記載 受文者張文萱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至該署台中市服 務站接受面談時,面談人員係依規定對張文萱與抗告人之婚 姻真實性及雙方婚後生活、聯繫往來過程等,做必要之暸解 及查證,全程均有錄影、錄音。經調閱檢視當日面談影音紀 錄,面談人員並無羞辱張文萱之情事,有上開書函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經核上開書函僅係回覆張文萱關於 面談人員於其面談時並無羞辱之情事,與本件抗告人所涉謀



李萌鄧泰亨假結婚之案件並無實質關聯性,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
㈡抗告人又以其本人申請來台團聚費時八百八十餘日,本件李 萌申請來台團聚僅四十日,質疑係移民署承辦人員主觀上已 有不法認定,未依相關程序辦理云云。惟依其所述,張文萱 為抗告人申請來台之手續遭否准,係因缺乏相關資料供移民 署審核所致,此與本件李萌申請來台之案件本不相同,自不 能比附援引,亦無法以二者歷經日期差異即任意推測移民署 承辦人員涉有不法情事。況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皆係指 摘移民署於處理面談及行政程序上之爭執,並未針對原確定 判決之內容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因而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主張 ,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抗告人基於營利 意圖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然並未使 該大陸地區人民李萌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故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抗告人主張李萌假結婚案不能通過面 談而無法抵達台灣,其何罪之有云云,亦非可採。抗告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
㈢抗告人又主張係因與李萌家人為舊識,基於情誼無償協助李 萌辦理結婚事宜,無營利意圖云云。惟鄧泰亨在前往大陸登 記結婚前,即自抗告人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 代價。又其赴大陸娶妻之機票、相關手續、在大陸地區食宿 等所有費用,亦無須由其負擔,且在大陸女子通過面談順利 入台後,還會補足後款,共給予十萬元之代價。而抗告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支付二千元給劉春花作為代 辦李萌入境手續之報酬,其有何理由可無償供給鄧泰亨往返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及辦理李萌入境手續之所有費用?更應 允鄧泰亨於事成之後,將再補足後款?此外,參酌李萌與鄧 泰亨辦理結婚尚須支付相當費用給予辦理假結婚之人,堪認 抗告人尋覓人頭丈夫鄧泰亨,並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 地區人民李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主觀上應具有不法營利 之意圖甚明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及四中具體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認定鄧泰亨李萌無 結婚之真意,鄧泰亨與抗告人、李廣偉李萌叔叔)共同意 圖營利,謀議由鄧泰亨擔任人頭丈夫,共同使大陸人民李萌 非法來台而未遂,而抗告人上開所執理由,亦僅係依據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



表達不同之認定,並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逕為片面之 個人意見取捨,單憑己意再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任 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基於舊識情誼無償協助李萌,結婚相關費用均由李 萌及其家人負擔,新證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 二月三日移署專二彬字第○○○○○○○○○○號書函」, 及證人張文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呈報該署之呈報證件 ,足以證明承辦李萌入境事務之官員未依法定面試程序辦理 企圖陷害抗告人。又李萌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移民署 以團聚為由聲請來台,其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抵達台 灣面談,移民署許可李萌來台之承辦長官未克盡職責,有違 法詐欺、作弊、偽造文書之刑責,應予追究。
㈡提出新證據: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法官學院主任秘書梁法官 於一○六年一月四日投書蘋果日報論壇,表示被告往往不懂 證據能力,而造成冤獄的情況,今提出此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足以證明抗告人之冤獄。本件新證據既具有證據能力,抗 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抗告人已於一○五年六月五日入監服 刑,然再審確定尚需時日,抗告人之配偶張文萱需人照顧, 請求釋放抗告人云云。
四、惟查,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 目的,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 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 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 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移民署函文作為新證據之主張, 認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聯性,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相關 事實之認定,而其餘主張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單 憑己意再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已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並無不合。另抗告意旨 所執台灣高等法院梁法官之媒體投書,觀諸該文內容僅在說 明當事人不諳法律程序對訴訟所造成之影響,與本案抗告人 無涉。抗告意旨乃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理由於不顧,徒憑自 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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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