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92號
TPSM,106,台上,992,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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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張文智
      許仁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 訴 人 劉光星
      陳啓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
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文智劉光星陳啟德許仁豪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張文智劉光星陳啟德許仁豪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序處張文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劉光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陳啟德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許仁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均於偵、審中自白),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張文智許仁豪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依陳啟德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受詢問時供稱:伊係於一○四年十二月下旬答應劉光星之邀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與劉光星一起進入系爭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張文智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境,一○五年一月一日始返台,於原判決所認定共同製造毒品時



間並未進入上開處所,則張文智如何在該期間與劉光星在系爭房屋指導陳啟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自有違誤云云。
張文智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判決認定張文智主導本件製造毒品之策劃,為核心人物,陳啟德許仁豪不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專業,係接受張文智劉光星之指揮從事搬運等雜務工作,犯罪情節較輕一節,核與所引之證據內容不符;且未於事實欄認定張文智如何策劃及主導製造毒品,而僅於理由欄敘明,亦有未洽。另除張文智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自白外,原審並未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即認張文智居於本件製造毒品首腦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劉光星為重,乃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仍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二倍之重刑,已有可議。況依劉光星之供述可知,劉光星陳啟德許仁豪原屬舊識,於本件製毒期間,陳、許二人皆依劉光星之指示,協助製造毒品,毒品製造主要反應時間及程序亦由劉光星決定,劉光星亦自承扣案記載製造毒品流程筆記內之數字大都為其所記載,足見原判決認定本件係由張文智主導及策劃本件毒品製造事宜,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
劉光星上訴意旨略以:劉光星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劉光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遠高於犯上開罪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造成劉光星未能因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而獲得實質寬典,亦未能達到上開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之目的。原判決徒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等數語,即駁回劉光星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顯然不備,且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陳啟德上訴意旨略以:陳啟德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陳啟德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遠高於上開罪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判決徒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等數語,即駁回陳啟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陳啟德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之上訴理由何以不足採?並未置一詞,顯有理由不備,且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陳啟德因家境不佳,為賺取家人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罪,本身不具製造毒品之技術與專業,所從事者乃打掃及搬運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等雜務性工作,並非居於本件製造毒品主要關鍵或領導之地位,復未取得任何利益及報酬,犯罪情節輕微,尚堪



憫恕,即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張文智許仁豪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不諱,待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或爭執並未參與本件製造毒品,或主張並非本件製造毒品共同正犯之首腦云云,而重為事實及枝節性問題之爭執,顯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渠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以劉光星陳啟德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各以劉光星陳啟德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二人之一切犯罪情狀,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認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劉光星陳啟德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對其二人所量處之刑,遠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執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陳啟德所犯,何以尚無情輕法重,



或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而不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啟德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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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