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89號
TPSM,106,台上,989,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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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三字第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另同條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雲鳳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董事長,其與該公司另一董事即告訴人孫雲鵬為姐妹。嗣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明知鑫元鑫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亦未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增設六間分公司及委由被告擔任該六間分公司總經理之決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鑫元鑫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私文書上,均以偽造「孫雲鵬」署押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彰告訴人確有出席及同意設立分公司意旨之鑫元鑫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前揭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上開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言)、證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所闡明之要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違背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所闡述之要旨等語。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而言。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泛指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合經驗、論理法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等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惟其所引述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相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



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二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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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