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葉清友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葉清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以罹患躁鬱精神病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為由,聲請原審鑑定其於為本件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應 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且此非一般人之普通常識,而屬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 以資斷定。原審未為調查,又未具體說明其理由,遽認無調 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又黃○丹交予上訴人之車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並非 抽取之性交易代價,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未說明 其理由憑據,而相關之LINE訊息內容並未涉及抽取性交易代 價,亦無法證明有營利之目的,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有 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均屬理由不備云云。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 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開車載送黃○丹與男客為性交 易,黃○丹支付三百元予上訴人,並於理由內說明該三百元 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以及上訴人如何與自稱「忘情水」之應
召站間,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於理由二─㈤內載敘: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手冊等件觀之, 上訴人固罹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惟經長期接 受治療,在本案犯罪前、後均已獲得良好控制,難認影響其 正常表達、應對及行為辨識能力;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對所詢問題,均能完整理解、回答,其於犯案當時,應 可理解自己所作所為,難認其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復由上開上訴人之病歷所載,並 無提及上訴人有無法分辨現實與虛幻或有言談與行為混亂之 情形,上訴人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難認有據,因認並無 將上訴人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已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