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54號
TPSM,106,台上,954,201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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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大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
二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 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惟同法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並無準用第三編第 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法則,協商 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況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 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須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 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 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能自為判決, 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 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 決,經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二、本件上訴人林大衍因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檢察官以上訴人 除第一審協商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另有原判決附件一 至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未經第一審予以審究 ,顯失公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六款規 定之情形,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規定,將第一審協商判決撤銷,發 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依首開說明,對此 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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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