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52號
TPSM,106,台上,952,201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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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辛夢蛟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辛夢蛟有其事實欄三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美一次、三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明麗貞一次;有其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茂盛(一次)、吳忠霖(二次)、魏莨諺(二次)及陳秀美(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共六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六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就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併執行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八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於第一審已否認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五百元係購毒款項,嗣又稱:該五百元係賭贏電玩分予上訴人云云,所述前後不一,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承在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陳秀美施用,並未坦承販賣,原判決執此做為陳秀美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秀美之犯行,其採證違法。㈡、證人明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指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徐嘉璐於原審證稱:伊於民國一○二年九月間幾乎天天到上訴人家中,不曾看過明麗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伊在一○二年夏天時曾聽明麗貞表示要報警捉上訴人云云,顯見明麗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可能係出於誣陷,亟需補強證據,否則不得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並未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遽採明麗貞上述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屬不當。㈢、上訴人對於轉讓禁藥予莊茂盛吳忠霖魏莨諺及陳秀美之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第一審法院於量刑時,竟以上訴人虛指警方對伊不當詢問,浪費訴訟資源,且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毫無悔意等情狀,就上訴人此部分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量刑顯有不當,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復予維持,量刑同屬不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所載時間以電話與陳秀美通話,陳秀美表示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上訴人有於事實欄三之㈡所載時間,以電話與明麗貞通話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明麗貞之供述,並參酌陳秀美及明麗貞之證言,暨卷附上訴人與陳秀美、明麗貞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陳秀美與明麗貞驗尿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美、明麗貞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已敘明: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美部分:陳秀美證稱:其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三分打電話予上訴人,有問上訴人:有沒有「錢」?「錢」是指毒品,其後才前往上訴人家,上訴人就將玻璃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伊乃將五百元交給上訴人等語綦詳,並有上訴人與陳秀美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與陳秀美上揭電話通話過程,陳秀美有說要向伊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予陳秀美吸用,地點在伊之住處等情不諱,堪認陳秀美上開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確有所本。陳秀美嗣雖改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交給上訴人五百元沒有任何意思,又稱:該五百元係打贏電玩分予上訴人云云,所述前後不一。況依上訴人與陳秀美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陳秀美於通話中並未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何以上訴人及陳秀美就該通話目的均供承係陳秀美為向上訴人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陳秀美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可以信實,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以及陳秀美事後翻異前詞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壹、四之㈠)。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明麗貞部分:明麗貞於偵查中證稱:一○二年九月十日伊與上訴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伊在上訴人家隔壁蔡豪服務處唱歌,先將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跟綽號「阿勝」者交易完之後再拿過去蔡豪服務處給伊,伊不認識綽號「阿勝」者才沒有直接跟他買,伊單純跟上訴人購買等語綦詳,並有上訴人與明麗貞一○二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六分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已坦認一○二年九月十日透過莊茂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明麗貞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明麗貞之情,足見明麗貞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至於明麗貞曾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警局檢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有警詢筆錄可憑,惟明麗貞於檢舉上訴人後之一○二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六分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時,上訴人非但未推託或拒絕與之對話,反以隱諱之語告知明麗貞,並答應前往明麗貞所在處所,尚無任何不睦之處,上訴人質疑明麗貞誣陷云云,諉無足取。另徐嘉璐雖證稱:不曾見聞明麗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惟亦表示不可能與上訴人、明麗貞始終相隨等語,從而,縱徐嘉璐所述不曾目睹上訴人與明麗貞交易毒品一節屬實,仍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明麗貞,亦不足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壹、四之㈡),因認上訴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僅憑證人單一指證而無補強證據,或有依法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所云,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本件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共六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均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



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四頁第六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究有何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徒以泛詞任意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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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