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580號
TCHM,90,上易,2580,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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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防風林所有權問題,與甲○○生有嫌隙,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 上八時許,丙○○、甲○○應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里長即丙○○之堂弟、甲○○ 之外甥陳坤騰之邀約而至里長辦公室協商,嗣丙○○邀甲○○至附近之土地公廟 發誓,迨二人走出前開里長辦公室約三、四十公尺處時,丙○○竟基於傷害甲○ ○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二公分、右下胸腹部瘀傷 、右膝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其未出手打甲○○,其反遭甲○○持木棍自身後毆打腿部,使其摔 倒在地,因此住院治療數日,甲○○持木棍攻擊時,雙方有拉扯木棍云云。二、本院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海埔里里長陳 坤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及告訴人至其辦公室時,二人身上均無傷痕,離 去時亦無傷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 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李增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甲 ○○與其兒子先來警局報案,當時甲○○全身是血,並指訴係遭丙○○毆打,約 十分鐘後,丙○○亦來警局備案,指訴稱遭甲○○毆打,丙○○手上有刮傷的血 跡等語,參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就診,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 間與被告共同離開海埔里里長辦公室後所發生,而告訴人受有左額裂傷二公分、 右下胸腹部瘀傷、右膝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 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及診療資料三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不知有無打中告訴人云云,堪認被告確有動手, 且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傷勢為左額裂傷二公分、右下胸腹部瘀傷、右膝擦挫 傷、輕微腦震盪,顯非普通拉扯推擋所致,是被告動手之際,應有傷害之故意。 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 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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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