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37號
TPSM,106,台上,937,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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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莊能謀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
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莊能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改判仍 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05 年4 月18日補充鑑定書內容,告 訴人羅○田於104 年1 月22日視力為萬國視力表(下同)0. 2 ,然104 年9 月16日復測時視力為0.083 ,兩者差距甚大 ,究係手術後病情再有惡化?或因視力檢測需受測者主觀表 達而存在誤差、誤判?台中榮民總醫院雖以「原因不明」回 覆,惟原審未詳查視力檢查係如何進行,探究是否可能因受 測者之配合度、專心度等因素影響真正之數據,即逕認羅○ 田真實視力為0.083 ,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台中榮民總醫院前揭補充鑑定書既認其視力檢測儀器存有誤 差值,然卻又無法明確指出具體數據供參考,可認前述0.08 3 之數據尚未計入誤差值;又該院復稱檢查結果中「視力」 與「視野」需患者主觀表達,亦堪推斷檢查結果或有受患者 主觀影響之可能。羅○田視力由前述0.2 驟減為0.083 ,如 係檢驗之可能小幅浮動,其差距是否為醫療專業上之合理範 圍?如已超出合理誤差範圍,原判決逕認0.083 數據為最終 結果,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0.2 數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羅○田以開計程車為業,其時速甚達70至80公里,又經上訴 人自行調查,羅○田非但駕駛車輛全無影響,且駕駛車速更 高達時速110 公里,如其右眼視力確實僅為0.083 ,是否仍 能經常以此高速駕駛車輛?原審未為調查,逕認羅○田左眼 視力仍有1.2 ,非不能以單眼駕駛車輛,而未詳查謹憑單眼 視力能否以前揭速度駕駛,藉以查明羅○田現在之視能為何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羅○田背後毆擊其後頭部, 適其轉頭後僅再毆擊一下而擊中其右眼,則上訴人毆擊羅○ 田背後頭部時,客觀上何以能預見羅○田會突然轉身,而擊 中其右眼?原判決對此未為論斷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 法院依據事證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 第10條第4 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 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 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 其視能,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原判決審酌理由欄 壹、二所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並未持不明黑色 條狀物體攻擊羅○田;羅○田右眼視力經手術後曾回復至0. 2 ;羅○田現仍每日開計程車;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儀器存 有誤差值;「視力」、「視野」之檢查需患者為主觀表達, 患者的配合度,表達能力及身體狀況可能影響檢查結果各情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逐一詳為 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另說明羅○田於103 年5 月9 日案發當 日10時55分即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其後分別於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及手術,其右眼視力檢 查結果,綜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 、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記載內容,103 年5 月12日為0.07,



同年6 月11日為小於0.01,同年9 月4 日為0.067 ,同年10 月30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 ,104 年1 月22日最佳矯正視 力為0.2 ,同年9 月16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 ,同年12月 9 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 ,羅○田係在醫療行為告一段落 後,始由第一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9 月16日實施 鑑定,其後復經原審函囑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補充鑑定,羅○ 田於104 年12月9 日其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083 ,可 認應為最終治療結果,已達穩定之狀態,雖其於104 年1 月 22日右眼視力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為0.2 ,然台中榮民總 醫院補充鑑定認其原因不明,且依現今醫學知識及技術,仍 有部分疾病及症狀之發生未能明確知其原因,羅○田之右眼 縱一度出現好轉,惟並非醫療之最終結果;羅○田之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083 ,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 為-30.51 db ,可眼見辨識指數;視神經略為蒼白,懷疑右 眼視神經受損,且無有效醫療矯正之方法,因認其已達一目 視能嚴重減損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爭執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第三審 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後,提出證明羅○田仍能高速駕駛汽車之光碟新證 據,本院自不予審酌。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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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