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33號
TPSM,106,台上,933,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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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王文正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楊清居
      蘇美環
上列上訴人等因林秀英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文正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及單獨行使偽造其父王○明(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名義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犯行;上訴人楊清居蘇美環則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王文正共同偽造系爭代筆遺囑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王文正科刑及諭知楊清居蘇美環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王文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論楊清居蘇美環以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處王文正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對於楊清居蘇美環則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暨均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王文正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筆跡鑑定書仍有疑義及未盡明確之處,伊於原審已指出其疑義,並提出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律證公司)之筆跡鑑定報告書為證,乃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踐行書面鑑定報告調查證據程序,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遽採信調查局筆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㈡、調查局之



筆跡鑑定書僅能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主旨全文之筆跡與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尚不能據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伊所偽造,詎原判決依憑上述筆跡鑑定書,遽認伊於一○二年六月十日或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以曹○其(已於一○二年七月三日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係代筆人之名義,自行書寫遺囑主旨內容,楊清居蘇美環則明知是時王○明早已死亡,曹○其亦不在場代筆,竟配合擔任見證人方式,而偽造系爭代筆遺囑,顯係以推測及擬制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亦有未合。㈢、本件自訴人林秀英及其配偶王○正王○明死亡前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即已書立拋棄繼承台中縣大甲鎮(按已改制為台中市大甲區,下同)○○段第○○○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地號土地)之字據,伊亦於該字據之見證人欄簽名。故自訴人於一○二年六月十月或同月十一日向伊聲稱王○明曾於九十九年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為將其名下之系爭第○○○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遺贈予自訴人)時,伊乃未向自訴人表明系爭公證遺囑已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失其效力,與常情並無不符,乃原判決卻以伊未即時向自訴人表明系爭公證遺囑已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失其效力,遽認系爭代筆遺囑係出於伊所偽造云云,亦有未當。㈣、本件之卷證資料並無「曹○其」之真正筆跡,可供與系爭代筆遺囑上「遺囑主旨」及「代筆人」欄之「曹○其」簽名筆跡比對。原審並未調查釐清調查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筆跡鑑定結果所指之「甲二類」筆跡是否包括代筆人欄之「曹○其」簽名筆跡在內,即認系爭代筆遺囑係伊所偽造,亦有可議云云。
楊清居蘇美環上訴意旨均略以:王○明及王○○玉均曾表示身後要將所遺留之財產給王文正。嗣王○明曹○其、王○○玉、王文正及伊等二人於一○○年十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路○○○○號王文正所經營之診所內,由王○明口述遺囑內容,曹○其負責書寫,並由王文正曹○其影印遺囑,伊等確實有在該份遺囑上蓋章及按指紋,乃原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係渠二人與王文正所共同偽造,而論以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殊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一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三項)。另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是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時,須否使「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應以鑑定結果是否明確及有無疑義等為考量因素,若法院認鑑定結果已甚為明確,並無疑義,縱未使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調查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筆跡鑑定書,其鑑定方法、過程及結論均已甚為明確,且並無明顯疑義,縱未使實施筆跡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依上述說明,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王文正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僅具狀聲請向中華工商研究院函詢相關事項或傳訊律證公司之鑑定人呂○達到院調查,以釐清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係王文正所偽造一節(見原審卷二第三至四頁、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且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王文正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均供稱:除再聲請鑑定外,並無其他調查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背面至第一四七頁),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使調查局實施上開筆跡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遽採信其鑑定報告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包括各種相關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在內;故不論依直接證據,或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而憑空推想或臆測係不同之概念,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判決依憑王文正楊清居蘇美環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證、系爭公證遺囑、系爭代筆遺囑及調查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跡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公證遺囑)之筆跡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王文正確有與楊清居蘇美環共同偽造系爭代筆遺囑,嗣王文正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十三行)。原判決係綜合卷內上開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王文正有上開犯行,而非出於臆測,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王文正上訴意旨以調查局之筆跡鑑定書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楊清居蘇美環有共同偽造系爭代筆遺囑之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敘明王文正自承係於舉行王○明告別式後之一○二年六月十日或同月十一日,自訴人向其誆稱有王○明之遺囑(即系爭公證遺囑)時,其始知有系爭公證遺囑存在。又王文正自承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其在場,其母王○○玉於第一審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衡情,如王○明確實有為系爭



代筆遺囑,則自訴人於一○二年六月十日或同月十一日向王文正聲稱有王○明之系爭公證遺囑時,王文正理應即時向自訴人表明嗣後王○明已另行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事實,並應向自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已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失其效力,始合情理,何以當時王文正竟隻字未提?嗣王文正於一○二年九月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案件(即該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案件)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此事,或提出該系爭代筆遺囑作為佐證。迄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王文正持系爭代筆遺囑及相關資料,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行提出,顯與情理有違,因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王文正楊清居蘇美環等人所偽造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八頁倒數第六行),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雖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曾預立系爭第○○○地號土地之繼承拋棄書,惟王文正王○明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訂立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嗣因王文正未依約定條件履行,致前開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台中縣大安鄉(按已改制為台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予以解除,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六十九頁及背面)。故自訴人稱雖曾於九十二年間預立系爭第○○○地號土地之繼承拋棄書,但因其配偶王○正於九十七年間罹患重病,王○明、王○○玉乃決定贈與自訴人系爭第○○○地號土地,與情理並無不合。王文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以自訴人既曾預立書面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則自訴人於一○二年六月十月或同月十一日聲稱有系爭公證遺囑時,其未即時向自訴人表明系爭公證遺囑已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失其效力,與常情並無不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本件自訴人係自訴上訴人等偽造系爭代筆遺囑,因此第一審法院僅就系爭代筆遺囑上之遺囑主旨及遺囑書正本內立遺囑人欄之「王○明」筆跡是否為王○明所為,暨系爭代筆遺囑之主旨全文筆跡是否為王文正所為,囑託調查局予以鑑定,於法尚無不合。何況鑑定結果已足以認定各該筆跡是否係王○明王文正之字跡,且曹○其已於一○二年七月三日死亡,第一審法院已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原審並未再調查釐清調查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筆跡鑑定結果所指之「甲二類」筆跡是否包括代筆人欄內「曹○其」簽名筆跡在內,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王文正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本件原判決依憑王文正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證、系爭公證遺囑、系爭代筆遺囑及調查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跡鑑定書,以及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公證遺囑)之筆跡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楊



清居及蘇美環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即系爭代筆遺囑)之犯行,及其二人辯稱未偽造系爭代筆遺囑均不足採信等旨,已於其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頁第十七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楊清居蘇美環上訴意旨猶辯謂系爭代筆遺囑並非偽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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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