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29號
TPSM,106,台上,929,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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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張書豪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上揭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皇二次 (詳情如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宣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原判決理由內,載敘:上訴人雖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白 有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或辯稱:應該沒有這 件事(編號 8),或辯稱:沒有出門交易(編號10)云云, 「而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陳述(見偵卷第七、八、一九 三頁背面、一九四頁)」,難認上訴人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等文(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至十三行)。但稽諸卷內資料 ,上訴人上開辯稱,似均係於警詢時所為;嗣後之檢察官偵 查中,似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如果無誤,則檢察官 就此部分犯行逕行起訴,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已 為自白,能否謂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研議之餘地。實情如何 ?原審未予究明,逕認上訴人上開二次犯行,不合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12-1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⒈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證人黃慶 文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每次購買(毒品)都是我跟上訴人 約在中和、永和附近等語,並沒有在樹林區購買毒品之情形 ,警方也有提示譯文供黃慶文檢視,原判決卻認定是在樹林 區交易毒品,且係因員警問話技巧或未提示譯文閱覽,致其 未能完整陳述等文,顯與卷證資料不合。又比對該次電話監 聽譯文,我並未問黃慶文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 慶文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電話中詢問此情,也與譯文證據 不符。另黃慶文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購買毒品的次數、價 格前後所述矛盾,顯有瑕疵,不足採信,監聽譯文亦無法證 明我有販賣毒品,原審卻採信黃慶文在偵查中之證述,而不 採其較接近案發之警詢初供,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從監聽譯 文及證人陳建名之供述可知,陳建名向我要毒品時,我身上 並沒有毒品,我都必須向第三人拿毒品;且陳建名證稱係因 朋友之介紹認識我,後來我們成為朋友,還會互相請客,我 是幫他買毒品,以獲得些許毒品吸食等語,足見我只是幫陳 建名代購毒品,及請求陳建名分給我部分吸食而已,並無賺 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原判決卻斷章取義,認為我與陳建名並 無任何情誼,逕自推論我有販賣營利之意圖,顯有未合;又 陳建名雖曾於偵審中證稱與我毒品交易時,並無其他人在場 ,但其於第一審卻另證稱: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 附表一編號13)該次交易,是綽號「阿倫」交給我毒品等語 ,而且從附表二編號 2(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關附 表一編號12之交易)之監聽譯文可知,該次是上手即綽號「 爸爸」者拿毒品給陳建名,故原判決認定我與陳建名四次毒 品交易時,均無第三人在場,亦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 ㈡惟查:
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 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 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 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 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 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 ,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12-15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 人坦承在與黃慶文電話聯絡後見面,黃慶文有意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及陳建名委請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從中獲得少 許施用之部分自白;黃慶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證稱確 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陳建名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指證:有於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載時地,分別以一千五百元,向上訴人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各一包;其於第一審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地,係以三千元,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各等 語之證言;顯示黃慶文陳建名分別與上訴人聯繫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及上訴人所有供 聯絡用之○○○○○○○○○○號行動電話扣案等證據,乃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1、12-15所載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宣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慶文,及純粹是幫陳建名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無營利意 圖云云之辯解,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⑴黃慶文警詢中所述,僅 是「大約」之情形,員警固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但未詳細 詢問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即附表一編號 1)購買毒品之 價金數額(地點),迄檢察官偵訊時再次提示上開譯文後, 黃慶文即詳細證稱是在樹林區住處樓下路邊,以一千五百元 (黃慶文雖於第一審改稱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間,但時隔 較久,仍以偵訊所述金額為準)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縱黃慶文就此前後所供,稍有不符,並無礙其始終證述上 訴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基本事實;而由附表二 編號 1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得悉黃慶文在 樹林區後,即表示自己正在附近,嗣黃慶文返回住處,上訴 人即前往黃慶文住處樓下見面,並無上訴人所辯該日聯絡是 欲向黃慶文借錢或黃慶文要求償還欠款之對話內容,黃慶文 亦明確證稱:當天並無提到還錢的問題等語,足見上訴人就 此前後所辯不一,並不符合事實。至於上開電話通聯內容, 雖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字眼或暗號,惟黃慶文對此證稱:我跟 上訴人碰面,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所以電話中,沒 有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參諸上訴人坦承黃慶文於 當日有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復有黃慶文上開買毒之證述, 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⑵原判決理由二-㈢-⒊內載明:上訴人與陳建名原 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陳建名僅透過友人居間介紹而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亦坦稱:陳建名請我幫他買毒品,我



得到的好處,就是陳建名從我交給他的毒品中,請我(少許 毒品)施用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顯非單純調貨交付予陳建 名,其主觀上有從中獲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牟利之意圖,其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陳建名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明確證 稱: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譯文(即附表二編號 2)通話 內容,上訴人在電話中說的「爸爸」,是指他的房東,都會 來跟他討房租的錢,上訴人叫我晚一點到,免得房東看到那 邊太多人不好,我就晚點過去等語,且從上開監聽譯文內容 ,亦無法證明該「爸爸」之人,確是上訴人所指之毒品上手 ,則上訴人指稱該次交易,尚有毒品上手即該「爸爸」之第 三人在場,並非可採;又陳建名於第一審已先明確證稱:一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3),並無第三 人在場(「阿倫」是上訴人的朋友,他沒有單獨拿毒品給我 )等語,後雖改稱:該次毒品是「阿倫」交給我等語,但從 附表二編號3之七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 阿倫」於交易當時在場,且觀諸第五則之通訊監察譯文,陳 建名尚交代上訴人,不可以讓「阿倫」從中拿走一些些(毒 品),陳建名對此甚至證稱:因我不喜歡「阿倫」所致等語 ,則陳建名此部分嗣後改稱,即與卷證資料不合,上訴人執 此所辯,均不可採。
⒊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 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7、9、1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 上開說明,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1、8、10、12至15部分有上 訴外,其餘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㈡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上 訴,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三審理由狀」 ,然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2-7、9、11販賣第二級毒品( 均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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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