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19號
TPSM,106,台上,919,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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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皇育
選任辯護人 蔡秉叡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0三一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皇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已判刑定讞被告陳家育、證 人即購毒者吳健智王柏凱、證人戴紹恩黃勁傑、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員警吳登源之證述、佐以卷附陳家育之行動電話 申登資料、通聯紀錄、查獲照片、扣案結晶顆粒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經警查扣之結晶顆粒 一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卷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陳家育碰面 後,由陳家育交付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再由上訴人交付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健智後,嗣將收取之價金新台幣五百 元攜回交給陳家育收受,上訴人與陳家育間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論上訴人與陳家育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論處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上訴人及 已判刑定讞被告陳家育與購毒者吳健智王柏凱間並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 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吳健智王柏凱之理,顯 見其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智、王柏 凱,其等主觀上應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之依憑。並就上 訴人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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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