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治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刑智上更
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違反藥事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治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俊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俊能 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事宜,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 意,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2月間,以不詳之價格販賣「威而 鋼」、「犀利士」,及含有「Lidocaine 」西藥成分之金鋼 噴霧劑、含有「Dibucaine」、「Lidocaine」西藥成分之「 綠騎士」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下稱系爭偽藥)予 曾○樺(原名曾○霜)牟利。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 以:㈠證人曾○樺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就系爭偽藥究 係由被告或郭志賢販賣、系爭偽藥係以快遞方式寄送或由郭 ○賢直接交付予曾○樺等事項,前後內容並不一致,尚非毫 無瑕疵。至曾○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一度陳稱因呂小姐 跟一位男生拜託其改變供詞,並答應要幫其支付一半賠償金 ,其才於偵查中改稱是向郭志賢購買系爭偽藥等語,惟曾○ 樺未能明確陳述被告究竟許諾支付多少金額,足使其改變供 詞,且其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佐證,其復經第一審、上訴審 均傳拘無著,再經原審傳喚亦未能到庭作證,是關於其此部 分證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㈡證人郭文龍於調詢、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俊能公司有無販賣偽藥、被告 有無向其推銷偽藥等節,證詞前後亦反覆不一,但就被告未 曾販賣系爭偽藥予郭文龍之證述,則始終一致。是以,被告 既未曾販賣偽藥予郭文龍,且是否曾向郭○龍推銷偽藥,亦 有疑問,自難援為被告販賣系爭偽藥予曾○樺犯行之補強證 據。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 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 曾○樺於調詢及偵訊時所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曾○樺 復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指證被告販賣偽藥之真實性 ,仍值存疑。而證人郭文龍之證詞同有前後歧異、不甚明確 之情形,但其證述未曾向被告購買偽藥之情,則始終如一, 亦不足作為曾○樺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本件檢察官並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 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其中關於被訴販賣「威而 鋼」、「犀利士」,其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上所標示之商標 名稱等,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係屬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品部分,檢察官係認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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