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898號
TPSM,106,台上,898,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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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吳美玉為使登記第三號之嘉義市第九屆市長候選人陳以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旁,其經營之鐵皮屋檳榔攤內,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與設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之林叔蓉期約,約使林叔蓉及同戶之其他三名有投票權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將票投給登記第三號之市長候選人陳以真。林叔蓉應允後,被告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林叔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請林叔蓉前往其檳榔攤收取期約之賄款四千元,林叔蓉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獨自駕車前往上揭檳榔攤,向吳美玉收取賄款四千元。林叔蓉於同日中午返回住處,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予其姐林美燕,除告知該四千元係吳美玉用以向渠等投票行賄之對價外,並囑咐林美燕應將票投給市長候選人陳以真。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林叔蓉於偵查及第一審、林美燕於偵查中就被告賄選之陳述,並無齟齬或矛盾。且林叔蓉投票受賄罪,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稽以林美燕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二分許,確曾接獲林叔蓉之來電,通話七十七秒鐘;林叔蓉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至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確曾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選舉KAr」、



「選舉買票,你戶口在我這裡嗎?」、「遇到四妹,叫她問兵狼(按:即「檳榔」之意)老闆娘,說我加(家)有四口人口,買票?」之文字訊息予林美燕;被告又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予林叔蓉之0000000000號門號。相互勾稽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核與林叔蓉林美燕證述內容相符,可徵林叔蓉林美燕所述確有其本,而非子虛之言。且林叔蓉當無虛擬杜撰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無虛構行賄事實羅織被告於罪,而導致自己遭受刑事處罰(投票受賄罪)之理,又其證述內容,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不符合常理,且無扞格歧異之處,益徵其證述尚非虛捏妄造之詞。以上相互間亦可佐以補強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原判決所述之重大瑕疵或違背常情之情形。原判決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及真實性,即以渠等陳述有瑕疵,認定難以互相補強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證據法則。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稽諸林叔蓉證詞內容,其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跟他說四票云云。則林叔蓉既已當面告知被告其戶籍內有四票,又何需再以LINE訊息輾轉請林美燕委託其四姐林翠霞告知被告其戶籍內有四票之事?次查,林叔蓉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十一月二日被告打電話找伊時,伊人不在嘉義,所以請伊二姐林美燕去問被告有何事,而被告有無交付四千元賄款給林美燕,伊不知道云云;惟之後卻改稱:十一月二日係伊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拿取四千元賄款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互為扞格。再者,競選期間之投票行賄,係政府嚴加查緝,且懸以重賞徵求檢舉,衡諸常情,買票賄選首重隱密性,以免遭人檢舉而東窗事發,然依林叔蓉所述,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告知其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向其買票,林叔蓉即告知林美燕有關被告要買票之事,之後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打電話叫林叔蓉前往被告家中拿取四千元之賄款云云。則以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二日相隔二、三天,難道被告不怕林叔蓉向檢調機關舉發,並於十一月二日前來取款時,通知檢調人員一併前來,而在交付賄款之當時人贓俱獲?林叔蓉所證述被告買票之經過內容,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有不合常情之處,其憑信性確實存疑,實不足採信。




(二)林美燕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民進黨籍嘉義市候選人涂醒哲競選總部舉發許姓檳榔攤老闆涉嫌向其買票,而由涂醒哲競選總部人員曾琮愷以告發代理人身分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按,並據林美燕陳明無訛。然就林美燕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知: (1)林叔蓉稱係其向被告表示家中有四票,惟林美燕卻稱伊係於十一月一日前往檳榔攤告知被告其家中有四票,二人所述不一; (2)林美燕對於究竟係何人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四千元,先陳述係伊前往被告住處拿取,之後又改稱係林叔蓉去被告住處拿取,前後所述亦見矛盾; (3)又倘若林美燕所述其為了蒐集被告買票之證據,而前往被告住處拿取四千元,何以林美燕不事先會同檢警人員一同去查緝,或於十一月二日取得賄款後,立即向檢警人員報案,而遲至十一月十八日始向陳以真的競選對手涂醒哲競選總部舉發被告賄選?又依林美燕所述,其係為了蒐證的目的而向被告拿取四千元賄款,又為何不將該四千元款項單獨保存,竟與自己的金錢混在一起?且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嘉義地檢署告發,而於翌日檢察官傳喚時,未提出該四千元予檢察官扣案,而待檢察官要求其提出時,才另行自其所有之金錢中提出四千元交予檢察官扣案?凡此種種,俱見林美燕所述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且依其所述情節勾稽,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深究,自不能任意擇其片段,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林叔蓉林美燕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所述內容,倘若係由林叔蓉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被告住處拿取四千元賄款,之後再交與林美燕,且被告交付四千元與林叔蓉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目擊,顯然林美燕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交付四千元與林叔蓉之經過,則被告是否交付賄款與林叔蓉乙節,林美燕係經由林叔蓉之轉述,林美燕並非原始證人,即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縱令對之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亦無從佐證補強林叔蓉之證言。綜上各情,林美燕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且有違常情,林美燕所為被告交付四千元賄款之證述,核屬傳聞證言,自不足作為林叔蓉指訴被告涉犯本案之補強證據,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三)林美燕於偵查中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內存LINE文字訊息,確認林叔蓉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至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確曾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選舉KAr 」、「選舉買票,你戶口在我這裡嗎?」、「遇到四妹,叫她問兵狼(按:即「檳榔」之意)老闆娘,說我加有四口人口,買票?」之文字訊息予林美燕。惟此訊息紀錄,應視為林叔蓉供證之一部,並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據,不得憑以補強佐證林叔蓉之證言。林叔蓉於偵查中證述:其於一0三年十月底某日上午



在被告經營的檳榔攤內,有向被告告知家中有四票,且該四票包括林叔蓉及其子王靖豪林美燕及其子吳健銘共四票云云,此並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函附之選舉人名單在卷可按。可見林美燕及其子吳健銘戶籍均與林叔蓉同戶,此項事實應為林叔蓉所確知,自無再向林美燕詢問確定之必要。然林叔蓉竟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以LINE向林美燕傳送「選舉買票,你戶籍在我這裡嗎?」之訊息,已見其疑。再依林叔蓉林美燕之證詞,被告涉及買票之對象應為設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之有投票權人,即林叔蓉及其子王靖豪林美燕及其子吳健銘。而林叔蓉之四姐林翠霞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與林叔蓉林美燕既未同住在一起,林叔蓉又已告知被告其家中有四票之情,何需再以LINE向證人林美燕傳送「遇到四妹,叫他問兵狼(檳榔)老闆娘,說我加(家)有四口人口,買票?」於偵查中又否認其LINE內容不是要其四姐向被告報家中有四票等語。再再啟人疑竇,是自難以上開LINE內容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林美燕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二分許,曾接獲林叔蓉之來電,通話七十七秒鐘;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予林叔蓉之0000000000號門號,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然該等通聯紀錄只能證明林叔蓉分別與林美燕、被告有以電話聯繫,但無法證明其通話內容,自難佐證林叔蓉林美燕之證述為真。又扣案之四千元現金係林美燕自其所有之金錢中取出後交與檢察官扣案,並非當場行賄扣得之賄款,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行賄林叔蓉之佐證。至於林叔蓉因涉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亦不能執為被告確有行賄林叔蓉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論據,尚未能使法院確信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而達認定被告有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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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