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892號
TPSM,106,台上,892,201703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李居全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
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A 女(民國87年4 月生,代號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 )所提驗傷單僅有臉部之傷害,A 女指述上訴人有抓其胸部 之強制猥褻,如若屬實,何以其於驗傷時未告知胸部恐有抓 傷之瘀血或損傷,A 女之指述與驗傷單不符,原判決未予審 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陳00老師(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證述A 女並未告 知其有被強制猥褻情節,僅論及受傷害之事,足證A 女並未 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至於陳00聽聞A 女轉述遭上訴人強制 猥褻,係屬傳聞,不能證明A 女轉述之事實為真,原判決對 於如何以傳聞轉述之事實證明轉述事實本身之真實性缺乏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A 女自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診斷結果有做惡夢、負面 情緒、專注力及失眠等情況,無法作為其指述上訴人犯強制 猥褻之依據。原判決未就A 女診療結果調查,僅以A 女轉述 有夢見畫面,即認有創傷,而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意見認 A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作為A 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



猥褻事實之補強證據,已逾越補強證據得以補強之範圍,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僅有A 女之證詞,其餘 均為A 女轉述他人所得之證據,僅能證明A 女有轉述之事實 ,無法證明轉述之事實為真,況A 女警詢、審理中對於遭強 制猥褻之情節矛盾不一,而曾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00老師對於A 女受強制猥褻,不是從未提及就是一語帶 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犯行有諸多違法之處。 ㈤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之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又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 若違反上開原則,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 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 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 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 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 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 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而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本於對被害人醫療 診治過程,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相關身心 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後遺症等)所出具之意見, 自亦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 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 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



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 女於警詢、偵訊、第一 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載明A 女於103年5月19日驗傷時, 確受有腦震盪、頭部右後方、右前額、頸部挫傷等傷害(左 眼下方受傷部分,A 女陳述可能是掙扎時,自己手部傷到) ;證人即陳00老師於第一審證述:「我覺得當天A 女的神 魂好像都不在,跟一般情況不太一樣,欲言又止,曾00在 旁有勸她講出來,她才慢慢一點一點講,我說這個狀況已經 超越導師應該處理的範圍,我會請她父母來一趟,由她父母 帶A女去驗傷,還有會啟動通報機制」;證人即A女同學胡0 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原審證述:「A 女當天晚上打電 話來,有說她被打,但有關襲胸及觸摸身體的情形,是到學 校見面後她才講的」各等語;而A女於時隔一年餘,於104年 9月1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結果:「⒈個案因103年5月被性侵後,持 續夢見性侵當時畫面及做惡夢,害怕及避開與加害人相關記 憶及人物,持續負面情緒及感覺與他人疏離,專注力及失眠 問題,症狀持續1 年多,影響學業及社交功能。⒉個案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意見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 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就A 女證 述有關上訴人係由後方環抱,或先從正面環抱再從後面環抱 、上訴人係先摸胸部再強吻,或先強吻再摸胸部等不一致之 處,亦說明何者可採及如何之不影響A 女指訴遭上訴人撫摸 胸部、強吻之基本事實認定;另對於A 女警詢陳稱其當日有 將遭上訴人侵害之事告知曾00曾00再去跟老師說,老 師就通知伊父母等情,雖與曾00於第一審證述:「A 女有 打電話跟我說遭被告打,但並未提到被告有摸她胸部」不符 ,亦說明A 女警詢陳述並非詳細,且其未於第一時間在電話 中將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不光彩之事告知曾00,亦非不可 能,不能因此即認A 女之指訴不實在。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係綜合調查所 得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非單憑A 女之指述即 為認定。又A 女指述遭上訴人抓其胸部,惟並不必然胸部即 受有傷害,A 女於驗傷時未主訴胸部受傷,原判決亦未就此 部分說明,尚無不合。證人陳00老師係證述其與A 女接觸 談話過程,認知A 女心理及精神狀態之變化,陳00老師並



有啟動通報機制,係陳00老師親身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 據;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鑑定意見,係該醫療機構醫事人 員於實際診治A女過程所體驗,並以A女出現之症狀,依其醫 學專業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出具之意見書,尚非專 以A 女之主訴為斷,原判決採取陳00之證詞及國軍高雄總 醫院之鑑定意見作為A 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上訴意旨對已經原判決論斷,或在原審已主張之事項 或已提出之辯解,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 審酌(見原判決第12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 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至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援引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指原判決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論處罪刑( 一行為同時對曾00、A 女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A 女部分處斷),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