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557號
TCHM,90,上易,2557,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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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連宏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訊、原審勘驗時 之指證,雖就被告行竊中是否有發現已被人發現而匆忙離去一節有所出入,惟就 發現竊嫌正行竊機車,及渠等親見行竊者面容並自後追逐之基本事實則並無不同 ,而被告是否知悉被人發現一節,本係被告個人主觀之認識,他人猜測被告主觀 之認識,自可能互不一致,並無礙於基本事實真實之認定。且當時由於撞球場之 燈光明亮,被害人、證人乙○○乃正面發現行竊者,且距行竊者僅一公尺,行竊 者亦未戴安全帽,自能看清行竊者之面容,再參諸其二人到警局指認被告之時間 ,與發現行竊者之時間甚為相近,其等之指認當屬可採。是原審認被害人與證人 前後所述不一、質疑被害人、證人乙○○不能明確指認犯嫌之面孔,均有違證據 法則。(二)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之機車似臨時停放在松竹路一 三六號騎樓正中間,沒上大鎖,是只有用斜桿撐著等語,且機車排氣孔當時是溫 熱狀態,可見該機車係臨時停放,且剛停放,而參諸該機車自停放該處後即未再 有人前來騎用,堪信騎該機車之人即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人。而被告自承系爭機車 一直是由被告使用,且係停放在松竹路一一八巷二十八弄三號住處樓下門口,卻 於甫接到警察電話詢問時,對於案發時機車何以停置在松竹路一三六號前無法解 釋,嗣因被告母親暗示被告機車是否已失竊,始改口稱車子已失竊,又對於何以 其機車正好於當晚同時失竊,無法自圓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三)再衡諸行竊 者知悉北屯路四九0巷係自小客車無法駛進之巷子,而得以擺脫被害人及證人乙 ○○開車追逐,堪信行竊者對案發現場附近地形甚為瞭解。本件案發現場既與被 告之居住處同在松竹路,在此地緣關係下,被告藉其對於附近地形之瞭解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自屬可能。且被害人、證人乙○○與被告素未謀面,指證歷歷,當 無攀誣之理。綜上,原審以本件僅臆測或擬制,顯有違證據法則。三、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



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是 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如無法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本院經查:(一)質諸被害人丙○○、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關於何時發現行竊者部分,被 害人、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證:伊等開車去倒垃圾回來時正好看見有 二名年輕人正發動被害人之輕機車等語,惟被害人在原審勘驗時指稱:係在一三 六號對面車道發現所有之VMW─五九一號機車被兩位不明男子共乘等語(參見 原審卷八七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則供稱:伊 等去倒垃圾時就已發現機車不見,在告訴房東說機車不見後,才開車出去找,並 在誠泰銀行斜對面發現二個人騎被害人之機車等語,顯見二人對於何時發現行竊 之人、在何處發現行竊之人、行竊之人被發現時是否業已竊得機車,所述迥然相 異。再就何人質問行竊者為何竊車乙節,被害人、證人乙○○於警訊中均供稱: 係伊等發現行竊之人正在竊車被害人時,被害人問二名竊嫌為什麼要偷她的車, 惟證人乙○○在原審勘驗時證稱:係伊等追到名人撞球場前巷口,伊問他們說為 何騎被害人機車等語(參見原審卷八七頁背面),亦有出入。又關於被告當時之 座位一節,被害人、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均直指被告坐於機車前座,惟證 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伊看到機車後座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對於被告當 時騎乘機車前座或後座,亦截然相反。是依上各情對照以觀,可知被害人、證人 乙○○就何時、何處發現行竊者、發現行竊者時是否機車業已被竊、其所指認之 被告係坐於前座抑或後座等節,前後截然相反,而該等事項均屬重要明顯,並非 不引人注意之細節問題,公訴人認為被害人、證人之指認無礙於基本事實之真實 性,自嫌無據。再者,被害人及證人乙○○均指稱當時其所指認之行竊者係理平 頭,而被告自民國八十五間起,均未理過平頭一節,已據證人何明發、李明珠於 原審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十五頁),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以被害人、證 人乙○○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而在急迫之時間內僅見一面之情形,就人之樣貌 而言,髮型應較細緻之五官容易確定,茲被害人及證人能清楚認定被告臉孔,確 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無誤,並均可認定為二十五歲左右之人,反而對於髮型之指 述明顯有錯,實與常情相悖。綜上所述,被害人、證人乙○○之指認及證述或係 前後不符存有瑕疵,或係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不能輕信。另公訴人指稱被害人 、證人乙○○與被告素未謀面,應無誣指被告動機等情,惟被害人、證人或不明 瞭指證繁簡對涉案者之重要影響,或囿於對法律認知不足,或有意迴護特定涉案 者,均足以造成被害人、證人指證多有保留,甚或不實,當不以被害人、證人曲 意陷害被告為限,自不能以被害人、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且無誣指被告 動機,即無視於前開指證、證言之瑕疵,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二)又被告平時騎用之機車當時係臨時停放在松竹路一三六號騎樓中間,沒上大鎖, 且剛停放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志銘證述明確,衡情被告之機車固 可能作為用以行竊之工具。然依被害人、證人乙○○所稱:伊等去追機車時並未 注意到被告的機車在一三六號前,而是追車未果返回後,伊等之老闆發現被告的 機車在那裡,發現排氣管熱熱的,始覺可疑等語(參見原審卷八七頁),可知被



害人與證人乙○○在發現遭竊時並未發現被告之機車,則被告之機車是否在伊等 發現機車遭竊時,即已置於該處,而為行竊者所用之工具,自非無疑。且縱令被 告之機車為本案行竊之工具,然依全卷事證資料以觀,除前開被害人、證人有瑕 疵之指認外,均無積極證據能證明騎乘被告機車至上址行竊之人,即為被告。雖 依一般社會常情,在機車業已鎖上龍頭鎖之情形,僅持有人得以開鎖並騎走該車 ,然在機車失竊之情形,並不排除係他人先行竊取被告之機車後,接連竊取被害 人之機車之可能,則本案被告之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且排氣管尚屬溫熱,仍未 必即為行竊之工具,此其一,縱為行竊之工具,亦未必即為被告所騎乘,此其二 。既然存在有該等合理懷疑,而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竊車之人即為被 告之程度,是本案單以被告之機車係臨時停放在上址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 人失竊之車機係被告所竊得。
(三)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辯稱:伊當時在房內睡覺,並不曉得自己的車不見等語, 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其機車停放上址,非即表示被告為行竊之人,已 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對於其機車何以停放於一三六號前、何以同時遭竊無 法自圓其說,自為無理由,難以採取。又公訴人認行竊者知悉北屯路四九0巷係 自小客車無法駛進之巷子,而得以擺脫被害人及證人乙○○開車追逐,即認為行 竊者對案發現場附近地形甚為瞭解,並以被告居處與案發現場地緣之近,逕行推 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惟查行竊者駛進該巷道,或由於正巧發現該巷道自小客 車無法駛進,亦屬可能,未必即對於案發現場地形甚為瞭解,而被告雖居住於案 發現場附近,固為其所是認,然以地緣關係推認被告為本案犯行,要屬推測之方 法,本案單以被告之機車甫臨時停放於案發現場之事實,及被害人、證人乙○○ 自相矛盾之指認,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犯本件 竊盜之程度,已如前述,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之犯 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未提出客觀補強證據,遽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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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