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844號
TPSM,106,台上,844,201703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麗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
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麗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王○○珍與女 兒王○美係以「吳○惠」、「邱○珍」、「邱○玲」、「陳 ○滿」之名義,參加證人饒雅惠所發起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下稱本案互助會),共五會,並於每月繳納會款時,前往 上訴人之住處,將該五會之會款新台幣五萬元交予上訴人, 足見王○○珍係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本案互助會之事宜,另 饒雅惠亦證稱上訴人每月皆有按時繳納前開互助會之會款與 利息,足證上訴人並無冒用代表王○○珍之上開名義填寫本 案互助會標單,持以詐標會款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對前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審酌、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㈡、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底起,即因經營肉 品買賣而與王○○珍有頻繁之金錢借貸關係,且兩人之情誼 深厚,此為王○○珍所坦認,故王○○珍才同意上訴人標取 所參加之前開互助會,並將所標得之會款,借予上訴人,用 以支應上訴人生意週轉及償還欠款之需,顯見王○○珍自始 即知係由上訴人代其處理本案互助會之事宜,是本件上訴人 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未審酌前開王○○珍之 供述及卷內證據,遽入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難 認為適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想 像競合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四罪刑(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對於:⑴主要依憑上訴人已供承其有邀請王○○珍王○美參與本案互助會共五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互助會,均由其以代表王○○珍之「吳○惠」、「邱○玲」 、「邱○珍」等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標得之會款等語;核 與證人王○○珍饒雅惠王○美於偵查或第一審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互助會標單及會員立據書等影本在 卷可憑;王○○珍復堅稱其未將所參與之本案互助會借予上 訴人標取使用;佐以依上述證據,王○○珍王○美所參加 之本案互助會,已先後於一○二年七月間至一○三年二月間 由上訴人標取,上訴人亦於一○二年八月間標取自己所參加 之本案互助會,卻仍向王○○珍訛稱王○美之前揭互助會, 經抽籤列為一○三年五月十日得標,嗣因王○○珍遲至同年 月十五日猶未取得該會會款,遂於同年月十六日找尋饒雅惠 詢問,始得悉業遭上訴人冒標互助會之情;另由饒雅惠提出 其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及同日下午一 時五十四分二次與「陳嘉琪」(上訴人之別名)間之行動電 話簡訊所示,上訴人當時對饒雅惠指稱其係受託標取王邱夏 珍之互助會,為何王○○珍卻說尚未標會,到底係誰標的會 ,此事要處理好,不可不認帳等語時,卻未作何解釋或表示 自己遭誤會,此與一般人之反應不同等情,如何已足認定上 訴人確有未經徵得王○○珍之同意,即冒用代表王○○珍之 「吳○惠」、「邱○玲」、「邱○珍」等名義,詐標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王○○珍互助會犯行;上訴人雖諉稱:其 係向王○○珍借標互助會,二人屬民事借貸關係,其於標到 各該會款後,亦均代繳會款利息,且其債信甚佳,與王邱夏 珍平時關係良好,故借取會款皆未寫借條,本件純係因王麗 美盜領王○○珍之金錢,使王○○珍提前向其追討債務,致 其經濟信用受損,而產生民事糾紛云云,然其僅空言係借貸 ,就各該借貸究於何時結束乙節,復前後供述不一,對還款 方式、有否計息及如何計息等借貸重要事項,又未能陳明, 所辯如何因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 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 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 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 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於其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 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 修正前)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