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824號
TPSM,106,台上,824,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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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錠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劉錠竊 盜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第 一審法院亦以強盜罪對被告論處罪刑。原審雖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而為前揭判決,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 主張被告所涉犯者係強盜罪,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名,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 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 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 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 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 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 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 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



),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本件依原判 決事實認定:林○偉、馮○理(原名馮○誠)、賴○仁及被 告(下稱林○偉等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被害人 張○蔚,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耳及雙眼外傷與骨折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之 後,林○偉等四人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賴○仁、被告動手強行將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褲 子(含內褲)強行脫掉隨處丟棄,並將其皮夾、手機棄置路 面,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無法穿著衣褲遮蔽身體及使用 皮夾、手機,而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嗣被告於被害人遭 前開圍毆及脫去全身衣物後,見其皮夾掉落旁邊,竟另行起 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被害人不知之 際,徒手取走被害人皮夾內現金紙鈔約新台幣三千元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於夜晚時刻,獨自一人在偏僻之三 腳渡停車場外自行車道,先遭林○偉等四人圍毆成傷及強行 脫去全身衣物,身上之皮夾、手機散落一地,衡諸社會常情 ,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不敢妄動,固可認被害 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告在參與毆打、強脫被害人 衣物時,係因雙方之前積怨,出於傷害、妨害權利之犯意而 為,行為僅止於傷害、強制犯罪。被告係在強脫衣物之強制 犯罪完成後,因見被害人遭棄置在地之皮夾內有錢財,始單 獨另行起意,利用被害人遭毆打後,不知週遭環境之機會, 竊取財物,自難認其施暴時已有強盜之主觀犯意。又被害人 對皮夾內財物遭取走之事,當下並不知情,係經證人呂○傑 到場協助送醫時,經詢問後始查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手 段係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以平和手段為之。被告否認取走 被害人財物,雖非可採,但其手段究非屬強盜行為,應係竊 盜。核被告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取走其皮夾內現金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被害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強制、 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等由 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關於論處被 告竊盜罪刑部分,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所稱: 被害人遭受強制行為,固可認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一情;與其後載述:被害人遭受強制後,被告另行起意竊盜 ,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以平和手段實行犯行,如何 應認係犯竊盜罪。二者不生牴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例,係就犯罪行為人於行 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 殺死後,始取財圖逃,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 意,而為強盜行為,認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所為之闡 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例,則係針對犯罪行為人 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 事主擊倒勒斃,然後取財逃逸,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 竊盜之犯意為強盜行為之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各該具體案 例事實,均屬犯意變更之範疇,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分, 係另行起意,個案情節,顯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 旨引用前揭二判例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之前揭指摘,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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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