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821號
TPSM,106,台上,821,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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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傳
      林明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
安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調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傳為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副總經理,為有權實際決策該公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被告林明華為上開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安全事項,並提報予陳明傳決策,陳明傳林明華(以下稱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明傳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劉勝雄受僱於宏宇公司,在宏宇公司位於(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村○○○○○號之工廠(下稱蘆竹工廠)擔任作業員,負責工廠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詎被告二人明知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原應注意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且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係屬危險工作場所,應禁止一般員工進入,而無其他情形不能為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址工廠內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工作場所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圍欄,亦未設置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施,致劉勝雄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進入上開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工作場所時,跌落陽極處理槽內,因而造成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



療縫合後返家休息。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因劉勝雄身體不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於同年四月七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壓迫死亡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陳明傳另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並於一○三年七月三日施行)規定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並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宏宇公司負責人陳金鋑、員工葉家瑀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宏宇公司員工黃聰龍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林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意旨以觀,林明華係負責蘆竹工廠之勞工安全事項,且包括規劃陽極處理槽中央走道裝設護欄事項,是其顯有就勞工安全為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備)之法律上義務,應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一○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同年月三日施行)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雇主。原判決對陳金鋑黃聰龍葉家瑀之證述,及林明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認林明華並非依前開雇主責任之規定,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之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殊屬可議。㈡、依證人彭寶慧黃聰龍、林一華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意旨,可見被害人掉落地點為其「作業場所」,且蘆竹工廠員工均會通行維修平台至水槽後方去小解。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均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採取之理由,遽認定上開「維修平台」非屬被害人之「作業場所」,亦有未洽。㈢、由黃聰龍、林一華及葉家瑀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意旨觀之,維修人員、清洗人員或工廠員工會因維修、清洗或小解方便等原因,而經過或在「維修平台」上作業,故被告二人客觀上就被害人會在該維修平台跌倒摔落清水槽受傷一節,顯有預見可能性。乃原審罔顧上情,遽認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會在「維修平台」跌落之事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顯欠允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



、雇主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固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該上開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原判決依憑證人黃隆聰吉拉瓦在原審所為「劉勝雄受僱於宏宇公司,在蘆竹工廠電解部門擔任技術員,負責前處理階段工作,而該部門工作係由電解部主任黃龍聰負責監督、巡視及提醒」等證述意旨;併說明:林明華雖擔任宏宇公司勞工安全部主管,然其既非公司代理人,亦未經授權實際管理公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有何實際管理現場之權,自非前開規定應負「雇主責任」之人,不因其在宏宇公司之編制職稱為「勞工安全部主任」而有不同。是林明華既非依前開規定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之人,亦無違背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八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於林明華及證人陳金鋑葉家瑀黃聰龍於警詢或偵查中雖為「林明華係負責蘆竹工廠勞工安全」之相關供述及證述,但此僅能證明林明華受僱於宏宇公司所分配職務或工作之事務內容,尚不能據以認定林明華即係宏宇公司之代理人,或其係經該公司授權實際管理公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有何實際管理該公司或所屬工廠現場之權。從而,自不能僅憑林明華陳金鋑等人有上開陳述,遽謂林明華係依上開規定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並進而認定其違背上述注意義務而對本件被害人死亡負有業務上過失責任。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述三位證人所述,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林明華之認定未予說明,在程序上雖不無微疵,然此項微疵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而所謂「工作場所」則係「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黃聰龍吉拉



瓦於第一審、證人葉家瑀陳榮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意旨觀之,被害人操作天車之作業場所,係在蘆竹工廠內業經設置欄杆之「中央通道位置」,然被害人死亡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維修平台」,而非其作業場所之「中央通道」,且該「維修平台」並非一般通行步道,依該公司規定,除維修之工務人員外不得進入;況本案事發當時,被害人負責操作之天車尚未掛料啟動,機器也未開動完畢,被害人並無走過「維修平台」以排除吊料導電不良障礙之必要等情,而據以認定被害人跌落處為宏宇公司規定禁止進入之區域,且依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該處亦非被害人執行勞務之「作業場所」。至彭寶慧有關被害人跌落地點係其「作業場所」之證述,及林一華於第一審證稱:「作業當中料件吊上來時,人員會走該通道(維修平台)過去看」等語,如何均難採為該「維修平台」係被害人「作業場所」範圍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論敘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至黃聰龍雖證稱蘆竹工廠之員工有通行維修平台至水槽後方去小解云云,然該工廠既然另設有洗手間可供使用,則員工為小解而通行「維修平台」之行為,顯非該工廠員工執行勞務(工作)之範圍,自難據此認定該「維修平台」為「作業場所」,而科以設置安全圍欄之義務。原判決未一併說明黃聰龍上開證詞,何以不足以採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理由,固略有瑕疵,然此部分既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復無從認定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依憑證人黃聰龍吉拉瓦於第一審審理時,以及證人葉家瑀於偵查中所為被害人之「作業場所」係位於設有欄杆之中央通道,而其案發當天跌落地點在維修平台,該處並非被害人之「作業場所」範圍之證述意旨,據以說明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均非負責現場管理監督之人員,難認其等對於被害人所負責操作之天車尚未開始運作時,而進入非屬其「作業場所」,亦非一般通行走道之維修平台,甚至在未有障礙物導致失足之情形下,自行跌倒摔落清水槽受傷等情形,有何預見之可能,故尚難認定被告二人就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六頁倒數第二行、第十頁第十至十五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謂被告二人客觀上就被害人會跌倒摔落清水槽受傷,有預見可能性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陳明傳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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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