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女足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女足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論處罪刑(共17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及沒收,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寫被冒標活會會員之姓名及高於或相當於底標1200元之競標利息,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訴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詐欺取財)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27至30頁)。核無不合。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指其或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嗣後再逐一聯繫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應論處偽造準私文書罪責,或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應逕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有違法云云,尚非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所另援引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所為之闡釋,係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之
上訴者,始有其適用,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