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777號
TPSM,106,台上,777,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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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范塏鈞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 訴 人 江維庭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 訴 人 張信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訴字
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二、二一九○三、二一九二三、二二八一四、二三二
七七、二四三三八、二四三三九、二五二三五、二八七九一、二
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范塏鈞江維庭張信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范塏鈞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江維庭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加重詐欺三罪刑,張信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四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范塏鈞上訴部分:
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1、原判決係依憑范塏鈞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共犯張信嘉陳力安許峻期(二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之證述,被害人鄭美珠之證述,陳力安之第一審確定判決書正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證據,說明范塏鈞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范塏鈞辯稱其僅開車載陳力安去與「小胖」者會合,陳力安沒說要去台北做什麼,縱認其有罪,亦僅係幫助犯云云,為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原判決第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



五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2、①原判決係以范塏鈞自白(坦承知陳力安要北上行騙),與張信嘉陳力安證述相符,並非僅以陳力安之證述即為不利范塏鈞之認定,此部分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其係開車載陳力安之前或之後知悉陳力安北上要行騙,此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②原判決以詐欺集團係多人分工之集團性犯罪,集團成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以達成詐騙之目的,綜合范塏鈞之部分自白、張信嘉之證述(當時其跟范塏鈞都知陳力安要北上取款,其承認與陳力安共犯詐欺,其與范塏鈞陳力安去坐車,這段時間有跟詐騙集團的人聯絡)、陳力安之證述(「小胖」詐欺集團的人跟張信嘉說缺車手,張信嘉就指派其去新北市中和區拿取詐欺款項,范塏鈞知道,因為在車上都會講到),認定「小胖」所屬詐欺集團缺車手,張信嘉乃指派陳力安配合前往台北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范塏鈞對此知情,仍與張信嘉開車載陳力安與其他集團成員會合北上犯罪,范塏鈞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依原判決之認定,「小胖」所屬詐欺集團與張信嘉聯絡找車手,可見二詐欺集團相互聯絡支援,並非全無關連,至范塏鈞未獲有報酬與認定其係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無關。 3、范塏鈞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依陳力安有瑕疵之證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又未查明其係何時知悉陳力安係要任車手,而陳力安係加入「小胖」所屬詐欺集團與張信嘉之詐欺集團無關,其亦未獲得報酬應係幫助犯等,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共同正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法,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江維庭上訴部分:
1、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就數罪併罰,若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江維庭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四月、一年五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理由(原判決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經核無濫用權限或量刑失之過重之違法。江維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2、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江維庭上開三次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係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其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江維庭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三位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本院始提出其於判決後與被害人等之和解書而為主張,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其已不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係為程序判決,其請求給予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㈢張信嘉上訴部分:
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就數罪併罰,若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張信嘉上開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七月、一年七月、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理由(原判決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經核無濫用權限或量刑失之過重之違法。張信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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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