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755號
TPSM,106,台上,755,201703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順能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黃文玲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梁鳳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九九五四、一一九七二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黃順能梁鳳章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累犯,處黃順能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梁鳳章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黃順能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原判決之記載,可證明林志祥(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從未表示其在準備載運時,即知道廢白土屬事業廢棄物,及林志祥亦未證述簡邦宗發現林志祥所載之物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原判決理由,並未有簡邦宗發現林志祥所載之物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記載。足認原判決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依梁鳳章王明俊於第一審之證述及黃順能之供陳,足證黃順能確實不知系爭白土是事業廢棄物。就黃順能而言,因其始終認為系爭白土係產品,故根本不認為該批白土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才會誤認不須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處理之工作。故黃順能確實不知系爭白土為事業廢棄物,更不知悉處理白土也要領有執照。(三)原判決就黃順能對於系爭廢棄物傾倒在高屏溪流域的萬大橋下游,是否事先知情或不違背其本意,並未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處罰對象,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者始足當之。本案廢棄白土之外送處理,係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結束營業後,為廠區整理之單一事件



黃順能並無反覆執行之行為,更無任何證據顯示黃順能有反覆繼續執行之意思,故並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務」之構成要件,應不得處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責,原判決仍論以該罪名,即屬違背法令。(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黃順能棄置廢白土,卻於判決主文及適用法律認為黃順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梁鳳章上訴意旨略稱:(一)梁鳳章係經營汽車交通貨運業務,並非從事與廢水處理相關之工作,故其本身並不具備足以辨識本件廢白土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相當智識背景。原審將梁鳳章簡邦宗之證詞相互勾稽,逕認定梁鳳章主觀上知悉本件承運之廢白土屬於事業廢棄物,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林志祥擅自決定將該批廢白土載往萬大橋下游傾倒之行為,既非梁鳳章原先指示之範圍,且梁鳳章對於林志祥另行起意之犯行,並無預見,又依卷內資料觀之,亦難推認梁鳳章有授權林志祥得將系爭豆渣任意傾倒之意。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梁鳳章已授意林志祥依照龔寶元之指示,任意將豆渣載運至龔寶元指定之處所,而令梁鳳章就其無法預見之林志祥所犯共同負刑責,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自白,簡邦宗林志祥王明俊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黃順能辯稱:其並不知悉廢白土屬廢棄物。其辯護人辯稱:黃順能不知道廢白土是廢棄物,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況黃順能並未自己處理廢白土,而是交給後手處理,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等語。梁鳳章辯稱:伊認為廢白土可作為肥料使用,不知悉屬廢棄物,且係由龔寶元林志祥聯繫傾倒之地點,伊並不知情云云。認均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一)黃順能原即知悉該廢白土應交由大順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亦即,其已認識該廢白土屬於大順公司於製油過程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又其於委請陸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該批廢白土前,即自王明俊處取得廢白土之樣品,而得查知該樣品外觀為油油濕濕之狀態,且林志祥至現場載運時,亦察覺該廢白土應屬不得以其砂石車載運之物,而向黃順能表示並質疑反應不想載等情,何況黃順能本身具備環境工程之學歷背景,誠難認其主觀上對本案之廢白土無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預見。(二)梁鳳章知悉大順公司之產品是沙拉油,因大順公司欲結束營業,故有豆渣及半成品需要運出,梁鳳章自屬認識黃順能委託其載運之廢白土(即豆渣)係屬大順公司於製造沙拉油後所產出之物,且於承運前即已知悉該廢白土無法直接作為農地肥料使用,足認其對於承運之廢白土係屬於事業廢棄物,應有認識。梁鳳章確有告知其僱用之司機林志祥於裝載廢白土後再與之聯絡確認運送之目的地,嗣後復指示林志祥龔寶元聯繫欲運至何處,亦即,梁鳳章授意林志祥依照龔寶元之指示將廢白土載運至龔寶元指定之處所,而林志祥亦係依照梁鳳章之意聽從龔寶元之指示為之,則將廢白土傾倒於查獲之地點,梁鳳章自難諉為不知。且林志祥載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白土欲傾倒在簡邦宗農地時,又為簡邦宗所拒,林志祥亦打電話詢問梁鳳章如何處理,均顯示梁鳳章明確知悉該批廢白土無法做為肥料使用,而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縱使最後傾倒於查獲地點不是梁鳳章直接指示為之,亦是間接透過龔寶元之指示而為,梁鳳章自難辭其責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黃順能上訴意旨謂其不具反覆執行業務性質,認不應成立本罪,尚屬無據。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上訴人等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黃順能因受大順公司委託載運廢白土,而委請梁鳳章為之,由梁鳳章指示林志祥



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至大順公司高雄廠載運廢白土至查獲地點處傾倒、棄置,並未再為前揭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是核上訴人等二人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論罪,並無判決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矛盾,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