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750號
TPSM,106,台上,750,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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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邱 0宣(民國90年11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犯傷害罪(一行 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即傷害甲○○、戊○○、丁○○〉,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部分,經原審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邱0宣,無非依據甲○○、戊○○、 丁○○、邱0宣等4 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然渠等均為 傷害案之告訴人,證詞均屬空泛矛盾,且部分診斷證明書又 係事後補開,與指訴情節不合,不足作為證據。 ㈡邱0宣、丁○○、戊○○、甲○○於警詢時均未提及上訴人 有傷害邱0宣之事;甲○○、邱0宣、戊○○於偵訊時雖改 稱上訴人有傷害邱0宣,然係因見邱0宣事後補稱有受傷而 彼此附和,惟丁○○則稱當時很混亂伊沒有注意到,以丁○ ○始終在場既未見邱0宣有受傷,且丁○○、甲○○於案發 後即時就醫驗傷,邱0宣倘有受傷,其母甲○○豈有不帶其 同往驗傷之理,加以大樓保全人員黃棋德上樓察看時,並無 目擊打架情形,顯見邱0宣並無受傷。
㈢證人李○慈證述係甲○○將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隨後其家 人合力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力反抗,如何能毆打其 4 人。原審不採李○慈證詞,卻又不再傳喚澄清事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甲○○、戊○○、丁○○、邱0宣均為告訴人,渠等單純陳 述不能作為科刑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 決單純採取4 人片段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未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率爾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 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證人甲○○、邱0宣、戊○○ 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黃棋德於警詢、第一審法院少年 法庭另案(103 年度少調字第1302號)調查時之證詞、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邱0宣診斷證明書、病歷、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照片、相對位置 圖等證據資料,並佐以上訴人與甲○○兩人體型差異等客觀 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成年人故意對邱0宣犯傷害犯 行;並說明邱0宣雖未於案發當日即時就醫驗傷,然證人即 大樓保全人員黃棋德證稱其到達現場察看時,雙方身體都有 傷勢等語,則邱0宣當時應係受有傷害,僅因所受之腹壁挫 傷及腹痛之傷害較輕微而未即時就醫,然仍於103 年4 月 4 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診治,並由其母即甲○○ 於103 年7 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告訴;另就上訴人辯稱 其係正當防衛、證人李○慈證述係甲○○推上訴人,上訴人 被戊○○、丁○○、甲○○打在地上,邱0宣拿掃把攻擊, 並用腳踹上訴人下體,但沒踹到云云,敘明如何之均不足採 信,亦逐一指駁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核 屬原審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並非單憑告訴人甲 ○○之指訴據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爭執其無傷害邱0宣云云,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們認 為本案唯一證人是李○慈李○慈已經在原審已經講的很清 楚,其餘沒有證據調查」等語,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李○慈 ,而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其選任辯護人亦答稱「沒有」;而李○慈於第一審法院少年 法庭104 年6 月11日另案(103 年度少調字第1302號)調查 及本件第一審104 年11月17日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李○慈 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 庸訊問,未再傳喚李○慈到庭,於法自屬無違。上訴意旨指 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即傷害甲○○、戊 ○○、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成年人故意對邱 0宣犯傷害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惟上訴人對成年人故意對邱0宣犯傷害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 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名部分 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以駁回。末以,被告得委任代理人 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 第3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之母乙○○雖具狀陳明其為上訴人 之代理人,然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列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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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