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祐駿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
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和誘未成年人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其他上訴及宋祐駿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和誘A女〈姓名年籍詳卷〉脫離家庭)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宋祐駿被訴圖 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和誘未成年人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犯罪構 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刑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項準略誘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年齡要件有認識,主觀上須有「明知」之確定故意 ,或「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年齡有無認識,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 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稱適法。三、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然於理由 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之證據及理 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如原判決事實欄載述被告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而和誘A女 脫離家庭無訛,則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準略誘罪,乃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 和誘未成年人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究竟被告行為時有無認識A女未滿十六歲,與其是否成立準 略誘罪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檢察官對被告被訴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上訴 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被告被訴分別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及翌( 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 二罪部分,經第一審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 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 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 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被告犯和誘未成年人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故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